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正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正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愓。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汽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較大,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其酒後自桃園縣八德市駕車行駛至新北市樹林區始為警查獲,酒醉駕車行駛之距離較長,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37號被告賴正方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方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6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而於民國100年8月2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102年2月6日2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上某處工地內,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3路北向46公里加500公尺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正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李安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