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藩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4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0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藩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藩華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下午5時20分至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路旁之檳榔攤與同事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涉嫌違背安全駕駛罪嫌部分,業經公訴人以100年偵字第294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右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與同向車道右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鄭乃嘉 所騎乘搭載 李湘芸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鄭乃嘉受有左手第4手指撕裂傷約4.5公分、右肘擦傷及雙側膝擦傷;李湘芸受有右臀挫傷、右肘挫傷及擦傷、左膝挫傷、右踝挫傷及右手臂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葉藩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鄭乃嘉、李湘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所引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藩華固坦認駕駛前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鄭乃嘉所騎乘之前揭車輛發生擦撞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未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100年10月17日下午5時20分至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路旁之檳榔攤與同事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右轉時,與告訴人鄭乃嘉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李湘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鄭乃嘉受有左手第4手指撕裂傷約4.5公分、右肘擦傷及雙側膝擦傷;告訴人李湘芸受有右臀挫傷、右肘挫傷及擦傷、左膝挫傷、右踝挫傷及右手背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葉藩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8號卷第5至7頁、第47至49頁),核與告訴人鄭乃嘉、李湘芸於偵查中結證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8號卷第46至47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與照片14張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8號卷第14至15頁、第17頁、第27至28頁、第34至40頁),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述:100年10月17日下午,自桃園縣○○鄉○○○路○段往桃園方向,行經肇事路段前右轉返家,從後照鏡看時,後面沒有機車,右轉時,突然間就聽到與對方機車發生碰撞聲音,在我右側車門撞擊處車體外有明顯遭對方碰撞擦拭到的明顯擦痕,駕車前有喝酒,警方在肇事現場對我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8號卷第5至7頁);於偵查中供述:當日下午6時25分,我駕駛上開車輛從桃園縣○○鄉○○○路○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路0段000○0號前右轉時,就發生車禍,我右前車門後方撞到告訴人鄭乃嘉所騎乘之機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8號卷第48頁)。
2、告訴人鄭乃嘉、李湘芸於偵查中均一致指訴:當天是鄭乃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湘芸,由民生北路
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到281之1號前時,在左邊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轉撞到直行的鄭乃嘉,當時是被告右後車門壓到鄭乃嘉騎乘機車之橡膠手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8號卷第47頁)。
3、自被告前揭供述及告訴人等上開指訴,另參酌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8號卷第17頁、第34頁、第37至40頁),被告飲用酒類後酒精濃度測定值達公升0.35毫克等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訂,本不得駕車,而上開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右轉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再依前揭告訴人等之指訴及現場照片所顯示車損狀況,可知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時,未禮讓同路段直行之告訴人鄭乃嘉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而發生本案擦撞等節,實堪認定,且經本院送鑑定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旨(見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卷第46至49頁),可信被告確有前揭過失情狀存在,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是否構成自首
1、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蓋該條之立法本旨自首減刑,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而一方為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就此觀察,其所謂發覺,並不包括私人之知悉在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判利意旨參照);另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亦著有26年上字第484號判利可參。
2、查被告與告訴人等發生擦撞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警員 陳請文 與該所副所長巡邏時,發現該處交通擁塞,前往查看發現有人受傷之交通事故,即通報勤務中心,請交通隊到場處理,經詢問雙方是否為交通事故之駕駛人,雙方在場互指稱無誤,互認無冒名頂替之情事,即抄錄年籍資料,指揮疏導車流,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龜山交通小隊到場,即將相關年籍資料交承辦員警接案並進行後續偵辦,其餘部分因事隔過久,無法記憶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2年3月18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警員陳請文102年3月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卷第52頁),顯見警方係因告訴人鄭乃嘉當場指訴,才得以知悉被告前揭犯行,則被告行為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雖卷附由警員 蔡尚甫 製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顯示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趕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然警員蔡尚甫亦出具職務報告表示:係於同日下午6時許抵達事故現場時,現場只有先行抵達龜山分局大坑所兩位同仁及當事人葉藩華,另兩名當事人已送醫救護,警員蔡尚甫先詢問在場警員確認當事人現場所留個人資料及證件後,再向葉藩華確認身分,從接獲報案至抵達現場前,未知悉雙方當事人身分,抵達後亦係由大坑所同人拿抄錄雙方當事人證件後,於現場再確認何人為葉藩華,因非第一時間抵達現場之人,不清楚葉藩華是否符合自首要件等節,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2年3月18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警員蔡尚甫102年3月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卷第52頁),可知由警員蔡尚甫製作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所記載,係警員蔡尚甫抵達時之狀況,然在警員蔡尚甫抵達前之狀況為何,仍需依第一時間在場處理之警員陳請文所述為認定,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自無從就被告已自首之情狀為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鄭乃嘉、李湘芸受有上開傷害,而侵害二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等受傷,是就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危害行車安全,復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等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惡劣(見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卷第63頁背面),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兼衡告訴人鄭乃嘉本身就車禍發生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等節,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卷第46至49頁),及被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構成自首,如前所述,已有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指稱被告犯行不構成自首等節,為有理由;另原審未審酌告訴人鄭乃嘉就本案犯行同有過失,亦有未洽;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原審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坦承犯行,容有誤會,原審未予審酌上情,亦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洪瑋嬬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貨車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左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一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一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高一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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