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連盈祥

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5月14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106字第1149009261號函聲明異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義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5至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1128號(下稱「A裁定」)、同院108年聲字第1094號(下稱「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及有期徒刑13年10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06年7月22日以108年執更崇字第3046號及108年執更崗字第1590號執行指揮書分別執行。然上開A、B裁定中除車禍案件外,其餘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行為時間均在民國105至106年間,聲明異議人請求將毒品案件部分重新定應執行刑,甚者,B裁定附表編號5(2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06.2.23、106.3.3)、編號6(犯罪日期:105.11.4)、編號7(3罪,其中1罪犯罪日期為106.2.11),前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6年3月3日之前,應可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A、B裁定卻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2月及13年10月,致聲明異議人所犯販賣毒品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之A、B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A、B裁定接續執行後長達有期徒刑26年,顯不利於聲明異議人,依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

㈡聲明異議人現年48歲,入監執行已逾8年,且於獄中表現良好,經此執行已確實戒除毒癮並深知警惕,應符合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然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5月14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106字第1149009261號函卻以聲明異議人違反一事不再理而函復礙難准許,聲明異議人爰就該函文聲明異議。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又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除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等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乃定刑時次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應執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上述說明,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受刑人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反之,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雖然有誤,然若更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受刑人更大之不利益者,則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更定應執行刑,以維護受刑人之信賴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分別於105年4月2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3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3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4月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4月1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期徒刑10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7年9月,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1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下稱A裁定)。又另於106年4月16日(施用一級毒品罪)、4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7月20日(施用一級毒品罪)、7月14日(駕車肇事逃逸)、2月23日及3月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2罪)、105年11月4日(販賣第一級毒品)、106年3月13日、3月28日、2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3罪)、3月1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橋頭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得易科罰金)、1年2月、1年3月、7年10月(兩罪)、7年9月、3年9月(3罪)、3年10月,復經本院於108年8月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下稱B裁定)。此有上開本院上開2裁定書、高雄高分檢寅114執聲他106字第1149009261號函、107年執崗字第97號、98號、2122號、6794號、108年執更崗字第2831號、1590號指揮書在卷可按。

㈡又按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與定應執行刑間,刑法第50條第 1項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科刑判決而言,亦 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該確定日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異議人雖以上述理由,請求再重新組合定刑云云。惟上述A、B均未有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有誤,因而造成異議人之刑期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又A、B雖有部分罪責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說明,本件A部分裁定係以橋頭地檢106年執緝字第318號為首罪(犯罪日期105年4月22日,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判決日:106年2月15日,確定日:106年3月3日),B部分裁定則以橋頭地檢107年執字第97號為首罪(犯罪日期106年4月16日,橋頭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15號,判決日:106年9月20日,確定日:106年10月17日),均核無違誤。

㈢異議人所犯A、B裁定之罪刑既分別作成定刑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不應再行變動,異議人雖主張A、B裁定罪刑中有部分罪刑(販賣毒品部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條件,惟本件A、B裁定既均無定刑之基準日有何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難認有何應例外允許對A、B重新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況異議意旨並未說明A、B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有何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之情,即主張將原本定刑重新拆解另予重組定刑,是依上揭說明,異議人之主張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意旨。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主張,已難以採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高雄高分檢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106字第1149009261號函駁回異議人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94號、1128號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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