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莊力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之裁定正本已於同年6月10日送達抗告人即受刑人莊力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為同年月20日,該日即為抗告人得抗告之末日。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9日始提出刑事抗告書狀到院,有抗告狀之收文章戳可查,顯已逾抗告期間,故本案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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