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莊力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之裁定正本已於同年6月10日送達抗告人即受刑人莊力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為同年月20日,該日即為抗告人得抗告之末日。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9日始提出刑事抗告書狀到院,有抗告狀之收文章戳可查,顯已逾抗告期間,故本案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