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

上訴人 朱良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8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9、3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朱良學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刑。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確定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並不及於其判決理由部分,縱判決理由涉及其他案件之判斷,亦不具確認或拘束其他法院之效力。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 林于棠蘇瑜沛 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開通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KAI」、「Qiao」之人使用,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投資訊息向林于棠、蘇瑜沛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朱良學再依「KAI」、「Qiao」指示轉匯至如其附表所載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敘明:⑴依本案詐騙歷程中,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有暱稱「 陳夏琳 」、「 雨涵 」、「尚趣購」平台客服人員(林于棠部分)、暱稱「 李銘達 」及「蝦皮」平台客服人員等人(蘇瑜沛部分),而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參以本案使用之第一層帳戶多達16個,及本案帳戶於111年7月6日至12日,即有超過200筆之匯款紀錄,論斷本案詐欺犯行層層相扣、計畫縝密,且分工細膩,與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相符,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⑵如何認定上訴人對於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有三人以上有所預見;⑶上訴人所涉之其他犯行,雖經原審法院另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判決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確定(下稱另案),惟何以本件不受另案判決見解之拘束;⑷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各等旨,論述甚詳,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非僅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尤無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上訴意旨泛謂其不知參與本案犯行者有三人以上,且其與本案被害人皆未曾與其他共犯實際接觸過,僅係透過網路聯繫,而網路世界一人分飾多角並非難事,不能僅憑其於第一審為盡速終結訴訟所為之不實自白,逕為其不利之認定。又另案判決理由明載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而論其以普通詐欺取財罪等旨,原判決卻作出與另案判決不同、不利於其之結論,自於法不合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原判決就上訴人前述犯行,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於法有違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及中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第一審自白洗錢犯行,於原審則未自白,另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中間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原判決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上訴人,並整體適用新法,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言本件罪名應適用修正前法,並應依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云云,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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