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

上訴人 蔡仁豪

潘炯棋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16、22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蔡仁豪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蔡仁豪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 詹惟舜 之行動自由犯行明確,因而論處蔡仁豪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累犯),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嗣蔡仁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而予以維持,並駁回蔡仁豪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原判決關於蔡仁豪所犯共同恐嚇取財罪部分,因蔡仁豪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已載明未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

㈡、原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如何認蔡仁豪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牴觸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又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蔡仁豪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蔡仁豪坦承犯行,暨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犯罪手段、參與程度之犯罪情節等情狀,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蔡仁豪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無關之他案,謂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違反上開解釋意旨,且量刑未審酌其上開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實屬過重,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關於潘炯棋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潘炯棋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蔡仁豪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詹惟舜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潘炯棋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綜合證人詹惟舜、 蔣凱圳 之證詞,復參酌卷附○○市○○區○○○路○○○街口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內容及其他證據,認定潘炯棋有本件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對潘炯棋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蔣凱圳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稱:潘炯棋對我們跟詹惟舜有債務糾紛一事不知情云云,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潘炯棋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潘炯棋上訴意旨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蔣凱圳於第一審之片斷陳述內容,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就其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與事實,亦即審判之客體,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苟起訴書所記載之基本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在客觀上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臻詳盡或在細節上略有誤認,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記載潘炯棋幫助蔡仁豪等人剝奪詹惟舜之行動自由等犯罪事實,且其所記載潘炯棋所為之基本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在客觀上顯已足以表明起訴之對象,而原審依據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依職權詳盡認定潘炯棋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細節,並未逸出檢察官起訴潘炯棋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要事實範圍,亦不違反本件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併敘明: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潘炯棋之行為應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並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以及原審所認定詹惟舜到場後,潘炯棋即撥打電話予不詳之人,嗣 林銘偉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仁豪前來等情,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潘炯棋通知林銘偉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仁豪前來一節,略有不同(第一審判決與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均為相同認定),因而撤銷改判等旨甚詳,於法尚屬無違,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潘炯棋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逕自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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