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37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七ОО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黃清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壹拾玖萬伍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約定被
告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先由原告借支繳付帳款,被告各月之消費款項,則
應按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逾期
應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利息,又被告若未能於約定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
繳金額,原告得加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五日止,共累計簽帳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並未如期繳納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因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
卡帳單資料月報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做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古振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D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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