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志雄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甲○○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付款
人為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信用,票號FA000七三一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
萬元之支票一紙,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經催討,迄未清
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証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依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