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五九號
原 告 乙○○
丙○○
甲○○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有傑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 主張渠 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各一會,會員連會首共計二十三人,會
期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止,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
同)三萬元,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第六會後,取得會款即避不見面,
系爭互助會自九十年一月即停標,原告等均為活會,被告自應按月將死會之會
款交付原告,為此,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渠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各一會,會員連會首共計
二十三人,會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止,惟系爭互助會
自九十年一月即停標,原告等均為活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為證,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
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
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合會既未能繼續進行
,會首即負有將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交付予未得標會員之義務,從
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每期三萬元共六期十八萬
元之會款,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