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訴訟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小字第三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錦綢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柒拾貳元由被告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北上二百公里一百公尺處,擦撞原告所有
由林錦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車輛受損,經送修計花
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為此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惟本院經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取系爭車禍之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車禍地點附近○○○區○○○○道經縮減為二線道,車道
線因而重新標示,而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訴外人林錦綢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述施工路段,其車身大部分均
行駛原舊車道,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車身幾已
駛入新標示之車道內,是從上開情狀研判,兩造應係於行經施工區域時,因施工車
道線欠清晰,於變換車道時互不相讓因而肇事,兩造就本件車禍而言均有過失,核
其過失程度,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林錦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承受其使用
人之過失,因此,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
部分予以駁回。本件之訴訟費用(含郵寄費用)為四百七十二元,依前開比例定其
各應負擔之數額。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