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89年度員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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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四三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
  被   告 翔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恆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四點五五坪,及其上RC造四層樓之房屋,並簽立
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已收取原告所支付全部房屋土地價款新台幣一千二
百三十萬元,並已交屋,然原告向地政機關領取所有權狀時,登記之土地面積
為七八點三一平方公尺即二三點六九坪,與兩造所定之契約土地面積二四點五
五坪尚不足零點八六坪,依契約,土地價款為八百四十萬元,除以二四點五五
坪,即每坪三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被告出售原告之土地面積誤差,應找
補原告二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以:
1、系爭房地總價為一千二百萬元,其中房屋價款三百六十萬元,土地價款為八
百四十萬元。
2、本件契約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簽訂,簽定時系爭預售屋土地是坐○○○鎮
○○段七七六、七七七、七七八、七八八等四筆土地上,嗣四筆土地於八十
八年一月十六日分割為數筆土地,其中七八八地號則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
日合併自七七八之八、七七七之八、七七六之十等四筆土地而來。依兩造契
約第三條約定:房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 一、土地面積:貳肆「買方購買
翔富晶鑽一戶,其應有權利範圍以地政機關核發建物量成果圖之主建物面積
與區分所有全部主建物面積比例持分,如因土地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
地號、新面積辦理產權登記。」故依條文文義,系爭買賣標的土地面積若因
契約成立後土地合併時,則依新地號、新面積作為產權登記認定標準。至條
文土地面積冒號所載之「貳肆」,非指土地面積為二十四坪之意,蓋系爭買
賣契約成立時,僅知土地坐○○○鎮○○段七七六、七七七、七七八、七八
八等地號上,既尚未辦理分割,亦未合併,殊無法計算實際面積,再該「貳
肆」字樣,後並未記載單位,亦不足以逕認定係指二十四坪。
3、依契約地三條、第四條比較觀之,後者係就房屋面積誤差及其價差找補所為
之約定,並未包括土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七八八地
號建地及其上RC造四層樓之房屋,並簽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已收取
原告所支付全部房屋土地價款,並已交屋,原告於向地政機關領取所有權狀時
,登記之土地面積為七八點三一平方公尺即二三點六九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二)查系爭之房地,於買賣契約訂立時,土地係坐○○○鎮○○段七七六、七七七
、七七八、七八八等四筆土地上,價款為八百十萬元,房屋則係坐落編號A棟
第十戶,價款為三百六十萬元,總價款為一千二百萬元,有兩造所提出之預售
房屋買賣契約書可憑。依兩造契約第三條載明:房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一、
土地面積等語,且參照同條二、房屋面積共計(滴水伍貳坪)等字樣,堪認不
論係原告主張之「貳肆點伍伍」或被告所稱之「貳肆」,可確信應係以坪為單
位。
(三)又查,被告交屋後,原告向地政機關領取所有權狀時,登記之土地面積為七八
點三一平方公尺(約二三點六九坪),固較兩造所定之契約土地面積為少,惟
觀諸兩造契約第三條約定:房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 一、土地面積之外,尚
約定「買方購買翔富晶鑽一戶,其應有權利範圍以地政機關核發建物量成果圖
之主建物面積與區分所有全部主建物面積比例持分,如因土地合併或地籍圖重
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產權登記。」等內容,換言之,系爭買賣標的之
土地面積,原則上以地政機關核發建物量成果圖之主建物面積與區分所有全部
主建物面積比例持分,若因契約成立後土地合併時,則依新地號、新面積作為
產權登記認定標準。嗣被告所興建之預售屋坐落之七七六、七七七、七七八、
七八八等四筆土地,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各分割出多筆土地,而原告所購買
之系爭房屋坐落之七八八地號土地,則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合併自七七
八之八、七七七之八、七七六之十等四筆土地而來,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查
,是從兩造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此時土地面積自應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產權
登記,應不受兩造契約原載面積所拘束。況依兩造契約,僅就房屋面積誤差及
其價款有設找補之約定(即第四條),並無設土地面積不足之相關規範。是原
告向被告買受之土地登記之土地面積,縱較兩造所定之契約土地面積為短少,
亦無得依契約請求找補。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預售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民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民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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