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抗告人 陳珏秀

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廢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8月13日113年度司執字第2143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聲請部分,及異議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8年10月31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子字第7989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4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與前配偶 許紹羽 (下稱姓名)執行新臺幣(下同)116萬1600元本息債權,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三商美邦人壽於113年3月27日回復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主約(下稱附表一保險契約)之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惟伊與許紹羽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因許紹羽罹患口腔癌及大腸癌,欠缺扶養能力,由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伊與未成年子女三個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高於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不應強制執行,相對人同意不執行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債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3日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伊對三商美邦人壽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原處分),應屬妥適。詎原裁定不察,竟廢棄原處分關於駁回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不利部分等語〈至原裁定駁回相對人異議部分(即附表編號1、2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下不贅述〉。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為116萬1600元本息,抗告人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伊僅強制執行附表編號3部分,業已考量其狀況;又抗告人自陳生活困難,卻承租面積達51.7坪之房屋居住,復有附表編號3、5所示之保單借款,許紹羽對第三人亦有債權,並非無資力之人,原裁定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及許紹羽為強制執行(司執影卷第5至13頁),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分別禁止抗告人及許紹羽收取對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司執影卷第35至36頁),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440號強制執行抗告人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司執影卷第105至108頁)。嗣三商美邦人壽回復許紹羽因重大疾病已達豁免保險費狀態,契約不得辦理終止;抗告人投保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甚微;南山人壽回復附表編號6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金額不足3萬元,不予扣押;相對人復同意不執行抗告人以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如附表編號1、2、7之保險契約(司執影卷第45、107頁,原裁定卷第1頁)。執行法院及受託執行之臺北地院分別撤銷關於許紹羽及抗告人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債權(司執影卷第109至113頁,本院卷第5至9、91頁),相對人提出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駁回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債權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參。

 ㈡抗告人與許紹羽係於107年間離婚,兩人育有分別於000年、000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許紹羽因罹患口腔癌、大腸癌接受治療中,無法工作、無所得財產,許紹羽對第三人 廖啟宏 之債權,經執行亦無結果,欠缺扶養能力等情,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廖啟宏所得財產資料及債權憑證所載受償情形紀錄(司執影卷第65至74、79、97頁,本院卷第33、99至103頁),抗告人辯以其須單獨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可採信。又抗告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其等於113、114年度三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16萬7595元、17萬3631元(計算式:55,865×3=167,595,57,877×3=173,631,見本院卷第105頁),均逾附表編號3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13萬2796元。

 ㈢抗告人除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司執影卷第77、78頁)。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既未逾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三個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即不得對之強制執行。雖抗告人以每月租金2萬3500元承租面積達51.7坪房屋居住,但該房屋屋齡約30年,租金與所在區域之新屋租金行情相當,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資、租金行情資訊可參(本院卷第35至42、95至98頁),相對人逕以租屋面積主張抗告人無生活困難情事云云(本院卷第75頁),尚無可取。另抗告人有附表編號3、5所示之保單借款,此與酌留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三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計算無涉(本院卷第75至78頁),相對人執此主張抗告人並非生活困難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投保附表編號3所示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核屬有據,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予以廢棄,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險種名稱

保單價值

準備金

備 註

1

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陳珏秀

未成年子女

二十年繳費新祥安終身壽險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

二十年繳費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享健康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十五年期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

1萬4543元

相對人同意不執行。

2

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陳珏秀

未成年子女

二十年繳費新祥安心終身壽險

二十年繳費新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二十年繳費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

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

享健康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二十年繳費安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計畫B

二十年繳費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十五年期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

2萬3266元

同上

3

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陳珏秀

陳珏秀

二十年繳費金富多終身保險

13萬2796元

保單借款44萬4099元

4

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陳珏秀

陳珏秀

保單價值準備金1375元

5

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陳珏秀

陳珏秀

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

保單借款27萬6704元

6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珏秀

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金額不足3萬元,不予扣押。

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440號執行。

7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陳珏秀

未成年子女

加倍關心特定傷病保險

3萬8886元

同上。

相對人同意不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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