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参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参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七─0七八八號自小客車,於中華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五
日十時廿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黎明路交岔路上之陸橋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發現由原告駕駛,原告之妻 鄭亞岒 所有,在前方因紅燈而停止之B七─一二八二號
自小客車時,己煞車不及,自後撞及原告所駕之車,原告支付該車修理費計新臺幣(
下同)一萬七千三百十九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提起本件訴訟
。
三、理由要領
被告駕駛前述小自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禍事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西
屯分駐所處理車禍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