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89年度鳳小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其餘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實
一、原告主張駕駛其夫 蕭輔吉 所有H六─九七九一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四日八時四十分許,與被告乙○○駕駛之小貨車,在高雄縣澄和街交叉路口發生
擦撞,經鑑定結果,被告是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 高屏澎 鑑定
報告可查。事後,該自小客車經送汽車廠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九
百九十六元,屢催被告未獲置理,原告乃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先清償該修復費用
,進而代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場,但之前
並不否認鑑定報告之結果,只是一再重
申自己駕駛的小貨車也同時受損,原告亦應負責。
理由要領
一、本件雙方的肇事責任,已先後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可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乙○○(即被告)駕駛自
小貨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
○○(即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施閃光號誌交岔路,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卷附二紙函文可查;至於歸責原因不同時,究應如
何分擔責任之比例問題,依產險理賠實務的慣例,凡肇事有主因及次因之分,一
般皆以七比三之比例分擔肇事責任,這點雙方均無異見。亦即由負肇事主因責任
的人,對負次因責任人所駕駛之車輛受損修復費用,負擔七成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負次因責任人所駕駛車輛之受損修復費用,負主因責任人亦應同時對之負擔三
成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毀損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六條都有規定;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因此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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