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五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利益償還請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陸續向原
告購買嬰幼兒童服飾,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告依約送交被告
所訂購之貨品後,被告遂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票
面金額十五萬元,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以支付
買賣價金。上開支票原告雖於一年間未行使票據權利,惟被告既受有十五萬元
之利益,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請求被告償還。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已將貨款清償。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
嬰幼兒童服飾,價金共計十五萬元,原告已依約將貨品交付,被告亦曾交付其
所簽發,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即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為付款人,發票
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以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扥運單、支票、存證信函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民
事判決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伊已將全
數貨款清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被告若以將
貨款清償,何以未取回其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是其所謂貨款已清償云
云,顯難採信。
(二)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規定之結果
,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始能對票據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查系爭支票,並未經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原告固不能逕對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查系爭支票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依票據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按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
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得請求返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定有
明文,依前所述,被告自認系爭支票,係為支付其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且其
未能證明系爭貨款業已清償,是被告應清償而未清償之貨款債務,即屬被告所
受之利益,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請求被告返還該項利益十
五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併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