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О七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偕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期限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
五月廿九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等語。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提出被告二人之約定書、放款帳戶明細表各一份足憑;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已可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合於規定,有理由,應准許

四、原告所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故酌定相當擔保額一併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藍家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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