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訴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易字第1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6年度附民字第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於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與原告原係男女朋友,原告為長茂美粧有限公司(下稱長茂美粧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因曾受原告委託辦理長茂美粧公司之設立登記而持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設立登記表及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竟未經原告同意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後,擅自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0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新車主長茂美粧公司之名義,並連同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設立登記表及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持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過戶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長茂美粧公司及台北市監理處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因此所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三、惟查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被告於95年2月初,持支票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口頭告知週轉一個月即可返還該30萬元,詎被告於事後竟拒不依約返還,又伊於97年間接獲牌照稅單始知伊公司及伊個人之證件遭被告冒用,遂要求被告返還伊所繳納之稅費,惟被告亦置之不理等情,爰求為命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9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見本院附民卷第5、6頁)。嗣已據原告在本院審理中表明伊已不記得所繳納之牌照稅額。伊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請求被告返還於95年間向伊所借用之借款30萬元(見本院訴易卷第8頁)。堪認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顯非屬因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首揭說明,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