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2、430、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嗣於同年11月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
14、1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⑴99年1月5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玉井鄉豐裡村豐裡26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99年1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玉井鄉豐裡村豐裡26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⑶99年2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縣玉井鄉豐裡村豐裡26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併此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編號:099H002)、長榮大學99年1月22日確認報告各1紙。
㈢、卷附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編號:099H009)、長榮大學99年2月5日確認報告各1紙。
㈣、卷附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編號:099H018)、長榮大學99年3月1日確認報告各1紙。
㈤、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為3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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