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4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6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定僅依法律之一般規定及檢察官之聲請,即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並未說明裁量被告刑度之理由,自有理由未備之違法,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大多數均為同一罪名,行為連續且反覆實施,其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惟原審裁定縮減比例有違比例原則,請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2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25號判決、同院97年度訴字第4715號判決、同院97年度訴字第5058號判決、同院97年度訴字第5428號判決、同院97年度易字第3766號判決、同院97年度訴字第5420號判決、同院97年度訴字第5419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98號判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有期徒刑28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原審裁定經核即無不合,本件受刑人抗告意旨泛指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光治
法官郭豫珍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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