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0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30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371號、99年度執字第5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3案件,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審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於97年5月初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41萬8000元罰金而釋放,該毒品案件視為執行完畢,然原裁定再度將該毒品案件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欺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實為有誤,請求更正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裁定意旨、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原裁
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6年4月2日)以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於97年3月5日入監,嗣於97年3月1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惟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欺等罪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既有他罪尚未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結前,上開各罪均不得謂已執行完畢。至於已執行及已易科罰金部分如何折抵刑期,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職權認定折抵之。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