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76號抗告人戊○○抗告人乙○○○
甲○○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戊○○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叁佰伍拾柒元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85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號)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乙○○○、甲○○、丁○○、丙○○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乙○○○、甲○○、丁○○、丙○○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強制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例如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第480號、95年度台抗第781號、86年度台抗第442號、91年度台抗第429號、95年度台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乙○○○、甲○○、丁○○、丙○○(下稱乙○○
○等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47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抗告人戊○○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97年12月15日分割為同段564、564-1、564-2地號)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564-A002、A003、A004、A005部分共613.9平方公尺之車庫及倉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乙○○○等人,經板橋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853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戊○○於99年2月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223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戊○○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原法院裁定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並無不合。至於原法院按系爭土地98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800元及車庫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13.9平方公尺計算,定擔保金額為8,471,820元,固非無見。惟依首開說明,此項擔保既係備供乙○○○等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實應斟酌乙○○○等人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受損害額定之,尚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經審酌乙○○○等人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再參酌乙○○○等人持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已認定乙○○○等人於系爭土地返還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按系爭土地96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80元(即公告地價2,600元×80%)之年息4%計算,及系爭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40元(即公告地價2,800元×80%,參見本院卷第21頁之臺北縣地政資訊服務網資料)等情,應認乙○○○等人於兩造間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約4年4月(參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租金收益損害約為238,357元(2,240元/㎡×613.9㎡×4%÷12個月×52個月≒238,357元),戊○○提供該金額之擔保,應足以保障抗告人乙○○○等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戊○○抗告意旨認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過高,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乙○○○等人抗告意旨雖謂:其依執行名義聲請拆除之車庫
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雖僅613.9平方公尺,然該等建物分佈在系爭土地於97年12月15日分割後之同段564-2地號土地各角落,致564-2地號土地全部無法使用,故戊○○供擔保金額應按564-2地號土地面積862.56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計算,何況乙○○○等人已於98年12月1日將564-2地號土地及同段564-
1、549-2地號土地以總價43,934,400元出售予訴外人 簡鴻銘 ,若564-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未拆除,須解除買賣契約,乙○○○等人將無法取得買賣價金而受有43,934,400元之損害等語。
然乙○○○等人係依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土地中之
613.9平方公尺,縱然乙○○○等人主觀上認為該部分土地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同段564-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故564-2地號土地有整體使用或與相鄰土地一併出售之必要,惟超過系爭土地中613.9平方公尺部分,既未據乙○○○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即不在戊○○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難認得就超過聲請停止執行範圍之土地核算擔保金額。乙○○○等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戊○○之抗告為有理由、乙○○○等人之抗告
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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