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2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李亢 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99年度訴緝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3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犯案後逃亡在外,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起執行羈押。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並綜觀本案卷證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有開庭不到之紀錄,然其原因係為了籌措律師費,而被告現已由原審指定義務辯護律師,則被告當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於98年12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期間歷經99年2月2日準備程序、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3月31日宣判,本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已因此順利進行。依上述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觀之,於99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即無延長羈押之必要。末按,原審既定於99年3月31日宣判,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已獲確保,若再將被告予以延長羈押,則無異於刑罰之預支,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審以被告羈押期間至99年3月27日將屆滿,而於99年3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因認被告所涉犯刑法強制性交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於逃亡期間,又犯有其他妨害性自主案件,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抗告人自99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事實,有原審99年3月18日訊問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79-8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延長羈押裁定合於延長羈押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逃亡期間,另犯有其他強制性交罪嫌,現於板橋地檢署偵辦中,且本案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各情,參諸被告犯罪之性質,足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原審裁定被告羈押期間延長2月,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