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
394號),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乙○○於民國98年3月12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障礙物及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右前車身撞及同向行駛在前,由 林砂 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方,林砂因重心不穩,上開腳踏車失控而傾向右前方,致其腳踏車車籃右前方撞擊 陳哲鈞 所有,而暫停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及乘客 陳祐蒨 之左膝(未成傷)後人車倒地,林砂因之受有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98年3月14日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家屬甲○○○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陳哲鈞、陳祐蒨於警詢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共19幀。
(五)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31頁)足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林砂所騎乘之腳踏車肇事,其過失程度至鉅,並審酌其品性、生活狀況、尚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參字第3884號卷第2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