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四、經查:㈠債務人於97年5月13日向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惟
雙方未成立協商,台新銀行嗣於同年7月14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抗告人,而該通知書上係記載抗告人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有二,其一為分95期、年利率百分之3,每月償還18,000元﹔另一為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月償還11,600元等情,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聲請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台新銀行99年2月25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前曾於97年10月13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已經該院認定「債務人於97年1月至同年7月止之收入總額為368,898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2,700元【計算式:368,898元÷7≒52,700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其負擔本身生活費、其配偶及2名子女之扶養費共計32,494元,尚餘20,206元,顯足以支付前述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置協商清償方案」,因而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見該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及98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卷,以下簡稱前案)。
㈡債務人前案聲請經駁回後,仍繼續受雇於吉立公司,據債務
人所提出其98年1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經吉立通運核章),其所得為578,565元,復參酌吉立通運有公司99年3月2日函附之薪資名細計算結果,債務人97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約4萬9千元,98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約4萬8千元,足認債務人97、98年度之薪資雖有稍減(每月差距約1千元至3千元),然並無顯著變化。至於債務人之支出部分,債務人並未提出其於前案聲情駁回後之「98年度」有何正當理由增加個人支出或其確有負擔配偶、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等之相關憑證(所提出者均為前案卷已存97年度之支出憑證,並非最近98年度所支出,況債務人於98年6月27日尚增加南山人壽保險半年繳10,086元之非強制性保險費用,參債務人99年3月4日書狀所陳),則依債務人所述,其與配偶已98年8月起分居,債務人寄居朋友家中,則債務人是否確有扶養配偶及子女,並無證據證明,尚難採信。況債務人如確已入不敷出,為何仍增加前揭南山人壽任意性保險之費用!則自前案聲請經駁回至今,債務人收入既無明顯減少,而其支出亦無增加之情況下,債務人自應於前案經駁回後再尋求與債權人進行協商,提出合理之解決方案,始為正途。是本院認債務人於前案聲請時之償債能力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其無正當理由拒絕之,尚難即認其不能清償債務。又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時,其亦無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經濟惡化或有正當理由必須增加生活支出之情事發生,則其再度聲請更生,亦難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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