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7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此4罪酌減刑為8個月,惟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6之罪定應執行刑,僅酌減刑2個月,依論理及比例原則,非無再行研酌裁減之餘地,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⑴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量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法官、法院之拘束。
⑵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就各宣告刑加總後共計有期
徒刑4年10月,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罪,曾於確定判決中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此4罪抗告人扣減利益為8個月(此4罪宣告刑加總原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則原審法院就此扣減之8個月利益予以尊重,而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4年2月(4年10月扣除8月)以下之範圍內,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屬適法。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李春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