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1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原審審理時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贓證物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查本件被告2人持老虎鉗、螺絲起子竊取電線、變電器,衡之老虎鉗、起子均屬鐵製品,或有剪斷電線之功用,或尖端係屬銳角之器具,客觀上當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準此,核被告2人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等對於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次,被告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四肢健全,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無視他人所有權,惡性非輕,兼衡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於竊取得手後旋為警查獲,並將所竊物品歸還,致未生其他損害,復考量被告乙○○未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甲○○則曾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畢等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乙○○有期徒刑11月、7月。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乃被告乙○○所持有供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或預備使用之物,依法應宣告沒收。另查被告乙○○固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546號、第33386號提起公訴,仍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此外,未曾有任何竊盜或者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斟酌被告乙○○高職畢業,從事噴漆工作,月入4萬餘元,是以,難認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被告甲○○雖曾於93年至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後,被告甲○○亦未再犯其他案件,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99年2月9日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兩案之犯罪時間相距4年有餘,且犯罪後旋為警查獲,並返還竊盜所得物品,未造成被害人過多損害,又斟之被告年紀雖輕,但因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犯罪紀錄,工作難覓,失業多時,經濟窘迫,又逢農曆過年,害怕面對父母家人,而出此下策,故亦難認被告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或者懶惰成習而犯罪等情。復念及被告2人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手段尚稱和平,亦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毫無逃避刑事追訴及審判之程序,頗有悔悟之心,因此,公訴人請求本院對被告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情,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科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達懲治之效,尚毋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2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均略以:被告坦認犯行,知所悔悟,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查: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2人上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述原審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而原審於量刑時就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過程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在案,是被告空言指摘量刑過重云云,均屬無據,從而,被告2人所提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光治
法官郭豫珍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