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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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七結小段44-13、44-14地號土地及其上2840建號建物(門牌宜蘭市○○路○○○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係相對人出資購買及興建,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名下,相對人則使用1樓部分開設乾紅機車行,詎料抗告人欲出售系爭房地,相對人遂口頭向抗告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但抗告人置之不理,因恐系爭房地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聲請對抗告人為假處分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及費用明細清單、出貨單、借據、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等影本,釋明其請求及原因事實,以及假處分之原因,雖其釋明尚難認為充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故相對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就相對人釋明不足部分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並無不合。
次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
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42號、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因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所受損害額固得以暫時無法出售系爭房地之損害額為準;而原裁定按抗告人委託仲介公司銷售價格1005萬元,計算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約4年期間之利息損失,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201萬元,雖低於按抗告人所主張實際出售價格1360萬元計算者。然參酌系爭房屋共三層樓(參見原法院卷第10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抗告人自陳:系爭房屋除1樓部分供相對人開設乾紅機車行外,餘為抗告人居住使用等情,可見抗告人雖暫時無法出售系爭房地,仍得繼續享有系爭房地約3分之2之使用利益,損益相抵後,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應足供擔保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難認顯然不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