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7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7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陳有延
       梁懷德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附民字第81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6日22時57分許,騎乘訴
外人 馬典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與樂群二路口之汽車停車格時,見訴外
陳憲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即以不
詳方式擊破該車右後座玻璃窗侵入車內,竊取陳憲潤所有放
置該車內之手拿包1個(內含有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等財物
),嗣於107年4月17日0時25分許,持陳憲潤所有原告所
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發行之信用卡,佯裝為
陳憲潤本人,持該張信用卡,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家樂福重慶店購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00元之
筆記型電腦,並於信用卡之簽單上偽簽「KKChen」之署押
,使上揭賣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為陳憲潤本人同意刷卡消
費,進而使發卡銀行之原告墊付該款項,致原告受有29,9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經陳憲潤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判決被告犯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
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
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刑事案卷審查屬實,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
陳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全部承認等語(見本
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9號卷第26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查,被告竊盜陳憲潤所有、原
告發行之前揭信用卡,並持該張信用卡,在家樂福重慶店購
買金額為29,900元之筆記型電腦,並於信用卡之簽單上偽簽
「KKChen」之署押,使上揭賣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為陳
憲潤本人同意刷卡消費,進而使發卡銀行之原告墊付該款項
,致原告受有29,900元之損害,復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自
陳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全部承認,均已如前
述,則被告之盜刷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9,9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9日(見本院
108年度審附民字第819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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