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商協新村一○○之一號甲○○住處,因乙○○質問甲○○為何晚歸,二人因而發生爭執拉扯,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用力推開乙○○,致乙○○撞及地上之電風扇,而摔倒在地,並受有上唇撕裂傷(三公分)、右眼角撕裂傷、兩肘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進而發生拉扯,且告訴人有因此摔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係乙○○喝醉酒前來,且不聽 伊之 勸說回家,而伊本欲就寢,亦遭乙○○拉起,二人遂發生爭執,於拉扯中,乙○○確有摔倒,但乙○○嗣後要返家時,還有從樓梯上自行摔下受傷,非伊推倒所致云云。然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因爭執進而用力推開告訴人乙○○倒地撞傷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不移(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參諸被告於偵審中分別供承:「‧‧‧我叫她回家不回家,我被她吵,我們有拉扯,她有摔倒,‧‧‧‧」(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我在房間跟他拉扯時,他確實有摔倒,‧‧‧」(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等語以觀,足見告訴人指訴遭受被告用力推倒撞及地上電風扇而受傷,非屬虛妄。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且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在於上唇、右眼角、兩肘部位,應非告訴人己力所致,況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發生爭執之地點,係上開房屋二樓房間內,而當日告訴人並未返家且留宿於上開被告住處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供明在卷(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庭呈之答辯書一件),果如被告所言,告訴人乙○○係因欲離去時跌落樓梯以致受傷,然告訴人既與被告發生爭執,且告訴人又已欲離開上開處所,自不可能僅因摔落樓梯即打消離意,再觀之該等傷勢,係分別於上唇、右眼角、兩肘間,亦無使告訴人不良於行之程度,自無不能離開情事,益徵告訴人陳稱該等傷害情形係在被告上開住處房間內發生,伊無摔落樓梯情事,應堪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末查被告既係身強體健之男子,而告訴人係身材嬌弱之女子,則被告用力推倒告訴人,自應可預見告訴人將因此受有傷害,是其前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有以手毆打其臉頰一事,被告堅決否認,參以告訴人提出之驗傷單臉頰部分並未成傷,此部份被告犯行不能證明,附此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既係男女朋友,竟未予珍惜,並循理性謀求解決二人間之爭執,反出手予以暴力推倒,不僅造成告訴人受傷,且破壞二人間之和諧,極不尊重告訴人之人格與身體,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被告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可考,其於本院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三萬元,經此偵審判刑程序,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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