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丕衍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度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
局中興派出所,明知是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甲○○雖持鐵製拔釘器一支,損壞其位於台東市○○街○○○號房屋之屋頂(毀損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但並未施加毆打,竟為使甲○○受刑事處分,揑造甲○○持鐵鎚毆打其手背等不實事項,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又於同月十三日,以上開不實事項,具狀向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案經甲○○訴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甲○○確實登上其屋頂毀損
其屋頂鐵皮,伊要爬樓梯上屋頂時被甲○○持鐵鎚以尖的一頭打伊手指一下,伊並未設詞誣告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 陳綦詳 。另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五月十二日)即對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翌日(五月十三日)復具狀提出告訴,距離案發時間甚短,記憶應猶鮮明,詎被告於警訊中稱:「甲○○並叫我上其屋頂觀看,我上其屋頂觀看欲下樓梯時,他就持鐵鎚打在我手背上。」(詳見卷附警訊筆錄);被告於翌日即具狀改稱:告訴人在台東市○○街○○○號宅前左前方持鐵鎚毆打伊等詞。(見卷附被告五月十三日告訴狀),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供稱告訴人 楊麗雲 係在「防火巷」持鐵鎚打 伊云云 (見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卷第二十八項)所述被害情節顯不一致。又依被告所提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左手挫傷、左手臂血腫四X五分分瘀血腫表面皮膚擦傷1X2公分」(見偵續卷第二十三頁),又與其於本院所供遭告訴人持鐵鎚以尖的一端打伊手指一下可能造成之傷勢、部位不符,其揑詞誣告,已甚明顯,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核有未當,公訴人執此提起上訴,核有理由,因予撤銷改判。茲審酌本件被告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前科調查表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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