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家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0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三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家訴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續陳:㈠伊係遭到被上訴人及其母設下圈套,以假離婚為陷阱,其實是一場詐欺,伊誤以
為辦的是假離婚,也以為如此做,可以幫助被上訴人在其母面前承歡討寵,才暫時屈就,故其離婚之意思表示乃是受到詐騙而為,伊自得撤銷之。
㈡被上訴人與伊辦離婚後,仍陪伊去租屋,且經伊自行蒐證,錄得與被上訴人通話之錄音二次,從對話之內容,足徵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名離婚。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李麗貞 、 鄭雅玲 ,並提出電話錄音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援用在原審所為陳述。
三、證據:提出劉曾得妹診斷書影本、 劉錦滋 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0八二號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本係夫妻,因上訴人與婆婆不睦,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詐稱:渠等二人先假離婚,待分得財產後,再行與上訴人結婚。且多次脅迫上訴人要辦離婚,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辦妥協議離婚登記,然此離婚上訴人乃係因遭詐欺、脅迫所為,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爰請求為確認兩造離婚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達成協議,始為離婚並進而為離婚之登記,且完全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並無不實或有對上訴人施詐欺、脅迫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間結為夫妻,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自認無異,堪信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因遭被上訴人詐欺及脅迫始同意離婚乙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據證人 李錦珠 證陳:伊當天也有到 徐志明 立委服務處,在場的人有兩造及其朋友,還有李三賢律師,當時雙方爭著要小孩,最後男方退讓,由女方得二個小孩,男方得一個小孩,剛開始女方要求一千萬元,最後以五百萬元達成協議,雙方從早上十點多談到下午一點多,律師當場書寫離婚協議書,雙方並親自簽名蓋章,二人復一起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沒聽到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離婚或聽被上訴人說過這是假離婚,也沒聽過上訴人婆婆說被上訴人不與上訴人離婚就得不到財產(原審卷第七六、七七頁)。證人即徐志明服務處秘書 洪坤琳 證陳:當天早上他們夫妻、男方之弟及友人共五、六人來我們服務處,他們來時表明要離婚,我們先勸他們不要離婚,差不多勸了一個多小時,但他們還是要離婚,後來我們請李三賢律師到服務處,律師當場依照兩造協議之內容用手寫離協議書,再交由小姐打字,我以見證人之身分簽名,寫離婚協議書時已是當天下午,整個過程我都有在場,當時沒有聽到他們是假離婚(同上卷第一一一頁)。徵諸該離婚協議書內容,就兩造子女之監護、會面探視、變更監護問題,及被上訴人給付子女教育費之金額方式,終止人壽保險領取保險金之給付等事項,均明白約定(同上卷第十頁),是若兩造有通謀假離婚,或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離婚之表示,則僅需以簡單之書面,覓得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即可,何需兩造親友如是多人前往民意代表服務處協議,歷經數小時,再由律師依該協議內容書立離婚協議書,經李三賢、洪坤琳及兩造簽名後,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是就上述情形綜合觀之,上訴人以其係受詐欺等情,於情有悖。
㈡雖上訴人舉兩造次子 劉仁聖 所證:「我父母親平常感情很好,但我母親與祖母相
處不好,我有聽到父親告訴母親說若母親不與其離婚,祖母就不給財產,並說先辦假離婚得到財產之後再結婚,協議離婚當天我沒有去」、「這些話我聽到四、五次」(原審卷七十七頁背面、本院卷五十九頁),及提出離婚後兩造電話中對話之錄音帶二捲為證。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即因與被上訴人互毆(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再導致與其婆婆發生傷害事件,經法院判處傷害罪刑確定(同上卷九十三頁),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亦被上訴人對伊多次施以家庭暴力,而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有聲請書及通知書影本可稽(原審卷一一九至一二一頁、本院卷九十七頁),足徵兩造並非如劉仁聖所證之「平常感情很好」。而父母間苟有議及離婚,尤其是論及假裝離婚之事,依常情而言,例會避開孩子,焉有多次在兒女面前公然談論之理﹖顯見劉仁聖係對父母好惡因素,而故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言詞,所證核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乃上訴人自行設詞,在被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予以錄下彼等間之談話。就上訴人有計劃性之預謀,而被上訴人在不知情況下所為,違反意思自由、平等原則,其證據能力已有瑕疵,且核其內容(譯文見本院卷五一至五四頁),上訴人以其計劃性而語意又非明確之詞句套話,被上訴人或未予回答,或所答內容,亦無以得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詐騙先假離婚再予結婚情事,甚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詢問,曾復以「妳在說什麼啦﹖」(同上卷第五一頁背面第一行),足徵上訴人故言非明確之詞,用此不正方法,謀取不利對造之證據,在實質上,不能認各該錄音帶足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況兩造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協議離婚,而簽名於協議書,並赴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該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係星期五,然上訴人竟謂「你不是說叫我星期六、日跟你簽一簽(上訴人指此簽一簽係簽字離婚)」,更足徵上訴人故予張冠李戴,再衡諸上訴人在原審並提出各該錄音帶,迄原審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時,審判長訊以有否其他證據提出時,亦稱沒有(原審卷一一二頁),雖於第二審時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然上訴人乃原告,其起訴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係欲得勝訴之判決,而據上訴人陳稱系爭錄音帶乃兩造離婚後約廿餘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所錄,時間即在起訴前,若果得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其何以不在原審提出﹖非但有違民事訴訟法適時提出主義之精神,且亦違反常情,本院認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就本件待證事實而言,並無實質證據力。
㈢又上訴人復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當天,被上訴人猶要求上訴人陪同看病,
要無離婚跡象,離婚後,被上訴人猶陪同上訴人四處看房屋,足見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所騙,誤以為兩造僅係辦理假離婚而已,將俟被上訴人分得財產,再辦理結婚,否則當不會有此情,並舉證人李麗貞、 鄭雅鈴 為證。查鄭雅玲證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伊美容店之同事即上訴人在店裡對伊說,要陪乙○○去醫院,要出去一下,乙○○則坐在車上,沒有下來(本院卷一一0頁)。則鄭雅玲係聽上訴人所言,要陪被上訴人至醫院,而非耳聞或眼見上訴人確陪同乙○○至醫院,自不能據此而認上訴人係陪同被上訴人赴醫院看病。據當天同行之證人李錦珠、 蔡貴發 證陳:上訴人係被載至其娘家巷口下車,被上訴人則中途赴阮綜合醫院(本院卷七三、一二六頁),是鄭雅玲所述,並不足證明上訴人當天外出之目的係欲陪同被上訴人看病,況當天既另有李錦珠、蔡貴發陪同,徵之實際,亦無必需上訴人陪同看病之需。上訴人執此欲證明離婚當天早上,兩造情感尚篤,進而推認若有離婚之舉,必係因受被上訴人訛詐所致,要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縱曾於離婚之後,有陪同上訴人租房屋情事,然兩造所生之三名子女中,尚有二名係歸上訴人監護,而與上訴人同住,且雖已離異,惟畢竟係結漓十餘年之夫妻,在上訴人尚未安頓妥當之前,陪同租屋,衡情尚無突兀,上訴人執是情,作為攻擊之方法,亦不足作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辦理協議離婚,不能認已盡舉證之責。至於其謂所脅迫而為離婚,更未見舉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況苟有受脅迫之舉,則又焉會受詐騙﹖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伊得撤銷其離婚之表示,為不足採。兩造既協議離婚,作成書面,並經二名證人簽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則婚姻關係已然消滅。上訴人以離婚無效,請求確認婚姻仍屬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所涉爭點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已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贅論,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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