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律師被告丙○○
原名 溫振河 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建築法第四條規定,建築物包括水塔、瞭望台、昇降設備
、煙囪等雜項工作物。而本件橋樑工程,既係供大眾通行,影響公安甚巨,更應嚴格依其圖說施作,方符法律保護之原旨等語。
按建築法第四條係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着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而「橋樑」並非同法第七條所定之「雜項工作物」,且「橋樑」亦與原判決所援引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二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六九號關於刑法所稱「建築物」之定義不符,基於罪刑法定之法則,自不能將刑法所規範「建築物」擴張解釋包含「橋樑」在內,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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