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又辯稱:伊並無過失,伊已在旁邊放置六個警戒燈云云。
三、經查:被告在不得停車之陡坡違規停車,又未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而佔用慢車道及快側快車道之一部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違規停車,已嚴重妨害人車往來之安全。而被告在現場擺設者係警示筒,而警戒燈,為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至有上開照片在卷足憑。被告雖有在其車後擺設警示筒,但本案肇事時係下午六、七時,光線已呈昏暗狀態,被告所擺設之警示筒,顯然不足以使後方來車提前目睹而預行閃避,則其違規停車與被害人 陳怡欽 未注意車前狀態自後追撞被告之大貨車,同為陳怡欽因此車禍死亡之肇事原因,應堪認定。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非重,於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除汽車之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由被害人家屬領取外,並由被告賠償五十五萬元,此有和解書影本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叁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F附件: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永安鄉○○村○○路七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榮達 律師
蘇俊誠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高雄縣岡山鎮○○○路陸橋下坡路段(車頭朝西),並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助手在路旁田間從事挖土準備樹立電線桿之工作,而甲○○在該自用大貨車車斗上工作時,其本應注意:(一)陡坡不得停車;(二)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為坡道,有鋪裝快、慢車道,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路段為坡道,不得停車,復將該部自用大貨車熄掉引擎停放於上開路段西向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之間,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同時佔用西向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之一部分,適有陳怡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應在遵行之快車道內行駛,且亦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致陳怡欽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自後撞擊甲○○停放中之自用大貨車,陳怡欽因此受有頭部、胸部挫傷,顱內出血及氣胸等重創。嗣陳怡欽雖經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延至同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當時自該路段西向車道前方與臺一線省道執行交通崗勤務之員警 蕭南信 坦承其為駕駛人,並協助將陳怡欽救出車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陳怡欽之母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並致使被害人陳怡欽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十五幀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頭部、胸部挫傷,顱內出血及氣胸等重創而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照片十二幀及相驗結果報告等在卷可憑。
二、按陡坡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況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為坡道,有鋪裝快、慢車道,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路段為坡道,不得停車,復將該部自用大貨車熄掉引擎停放於上開路段西向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之間,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同時佔用西向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之一部分,此均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足資佐憑,且經證人即第一位到場處理之員警蕭南信及證人即本件處理事故員警 高清貴 分別到庭證述綦詳,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有開故障燈、擺設反光圓錐六個等語,核與證人蕭南信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雖可採信,惟肇事路段本因坡道而不得停車,縱使不得已停車,亦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始得保障其他使用道路之人行車安全。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客觀狀態,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揆諸首揭規定,復參酌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被告委實已違背該規定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甚明,又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有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犯行之間殊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擔過失之刑事責任。至被害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應在遵行之快車道內行駛,且亦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參照),致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自後撞擊被告停放中之自用大貨車等情,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並經證人高清貴、蕭南信分別到庭證述屬實,被害人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固亦有過失,惟被告過失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不得據此引為其解免刑事責任之理由即明。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停車不當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業務」,乃人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所反覆繼續實施之事務,而業務不以主要業務為限,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物,亦包括在內,然為避免過分擴大業務之範圍,附隨業務行為須與主要業務行為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始中其肯綮。被告固為崇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員工,且肇事當日亦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致肇事地點工作,惟該公司出外施工時,未必均需駕駛車輛,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故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尚難遽以目前卷證資料認定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當時自該路段西向車道前方與臺一線省道執行交通崗勤務之員警蕭南信坦承其為駕駛人,並協助將陳怡欽救出車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蕭南信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被告為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施工之便利,將肇事之自用大貨車停放於坡道,且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同時佔用肇事路段西向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之一部分,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又被害人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斟酌被告前未曾有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害人家屬雖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惟迄今尚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英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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