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八號、第一一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因常業重利案件(在台灣北部,受僱於人從事貸放金錢牟取重利,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現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猶不知悔改,另行起意,復轉移陣地,到台灣南部經營之,以自任老闆,另僱用他人協助之方式經營之,恃以為生,即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至三萬元不等之代價雇用 游竣州 ,二人基於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在乙○○所提供之高雄市○○區○○路○○○號五樓處所,由乙○○以「沈先生」或「蕭先生」名義在台灣新聞報廣告欄上刊登借貸廣告以招徠顧客,並以0七─0000000號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游竣州則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乙○○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由其負責接洽貸款及收取利息之事宜,而趁前來借貸之丙○○等不特定人需款孔急之際,以十五天為一期,每借一萬元利息為一千五百元,並要求借貸之人簽發同額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及第一期利息採預扣之方式,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恃此為業賴以維生。嗣借款人丙○○因付不出沈重利息,且遭游竣州多次登門催討後報警,旋為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丙○○住處當場查獲游竣州偕同不知情之 王指眉 (另為無罪之諭知)前來索取五萬元之餘款及六千之利息,並循線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乙○○住處執行搜索,當場並扣得乙○○經營地下錢莊之帳單二張、SIEMENS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MOTOROLA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各壹支、空白帳單肆拾捌張、空白借據、空白領款收據及空白無租賃切結書各一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上揭各情不諱,於警偵訊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亦同此坦承無異,核與已判決之被告游竣州於警偵訊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自承各情相符,且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妻 陳冠竹 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時結證:當時我們開發營建休閒農莊,要發工資,若借不到錢,就無法發工資,怕工人會吵,以後無法再找工人來工作等語屬實,復有帳單一張、SIEMENS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MOTOROLA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空白帳單四十八張(,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五十張,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當庭勘驗結果應為四十八張,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空白借據、空白領款收據及空白無租賃切結書各一張等物扣案可稽,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與游竣州二人以每一萬元,十五天一期計算利息為一千五百元之重利貸予他人,經換算為年息之結果,其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三百六十,遠超過民法所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甚多,且亦高於社會一般借貸之利率,衡情被害人若非已陷於急迫,告貸無門,何需依報載之廣告,向被告二人借貸,忍受如此高利之理,益證被告二人確有趁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而取得與原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在南部經營之重利犯行,早自八十六年間即開始為之云云,但此辯解其係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前之犯罪行為,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二號判決效力所及,茲本案為八十八年二月間起所為之行為,既非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自不能因而免責。被告另請求傳訊丙○○之妻陳冠竹,但陳冠竹前已陳述綦詳,經本院再度傳訊不到,且本院已得心証,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二、依目前民間借貸習慣及金融市場行情動態觀之,借貸利息殊無高達如前所述之情況,被害人之所以甘願任令被告重利剝削,均係需款濟急,得知被告從事貸放金錢圖利,遂於告貸無門之情況下,不得已而向被告借款,益徵被害人係因急迫無奈,而向被告求貸,雖知其條件苛刻,但為濟急而仍任其剝削。被告係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虛偽暗示以優惠條件協助他人濟急,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查被告經營貸款業務,且刊登廣告招徠不特定之人前來借款,藉以收取重利,其借款人眾多,且不特定,所收取之利息又高,顯係反覆以同種類高利貸款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賴以維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本件被告乙○○、游竣州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甲犯。另按同一案件曾經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此項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四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固前曾因重利罪(在台灣北部,受僱於人從事貸放金錢牟取重利,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在卷,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及該院判決書影本一份可稽,惟查該案之最後審理事實之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之宣判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而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該法院宣示判決後之八十八年二月間所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前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既未能審及本案,則前案被告犯罪地點係在台灣北部,被告係受僱於人從事貸放金錢牟取重利,旋經查獲,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宣判後,被告另行起意,重施故技,轉移陣地,到台灣南部經營之,以自任老闆,另僱用他人協助之方式經營貸放金錢牟取重利之犯罪之以為生,本案自非同一案件,應不為其起訴效力所及,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之情形;(況在本案被告乙○○乃主謀者,與前案其係辦理交付所貸款項及收取利息之受僱者不同,且前案犯罪時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可稽,與本件犯罪時間八十八年二月起,相距達一年之久,益徵其乃另行起意再犯業重利之罪,至為灼然,是本院自得為審判,併此敘明。)
四、原審就此部分,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年輕體健,卻不思甲途謀生,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以月息高達三十分之利率貸予而獲取暴利,惡性不輕,被告又是一犯再犯,且係主謀,本應重懲,惟念其從事放款之時日尚短,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扣案之帳單一張為被告乙○○紀錄借款人之相關資料,SIEMENS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MOTOROLA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係被告與游竣州用以彼此聯絡取收款取息之用,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空白帳單四十八張(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當庭勘驗應為四十八張,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空白借據、空白領款收據及空白無租賃切結書各一張等物,係被告預備繼續從事常業重利犯時所使用之物,除MOTOROLA牌之行動電話為游竣州所有外,餘均為被告乙○○所有,已分別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依刑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各一本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二三0四一七號支票一本共十五張支票等物,被告乙○○辯稱係供自己使用及平日轉帳之用,因無證據可認該五本存及十五張支票係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游竣州、王指眉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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