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О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七月間止,向協力廠商甲○○陸續借得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後,無力歸還,而週轉不靈,已無支付貨款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在台北市○○區○○○路○○○號,向建昇蕾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昇公司)員工 張國龍 佯稱為達維公司負責人,欲購買蕾絲,並支付貨款等語,致張國龍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貨;乙○○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向建昇公司表示要訂貨,而使建昇公司代表人 謝世立 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數量之蕾絲,詎乙○○於收受貨物後,均未繳貨款,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將所開設之達維內衣工廠歇業後逃匿無蹤,建昇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建昇蕾絲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訂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因事後進貨虧損週轉不靈方無法付款,且告訴人建昇公司之蕾絲亦有瑕疵,以致分文未付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係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向告訴人公司訂貨,告訴人公司係第一次與被告乙○○有交易往來,惟被告乙○○分文未付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份關廠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張國龍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出貨單六張、客戶帳單明細表一張附卷可考。
(二)又被告乙○○雖辯稱事後進貨週轉不靈方無法付款云云,惟被告乙○○並未提出其被倒帳致事後週轉不靈之証据。又告訴代理人張國龍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們是月結,他九月來訂貨,九月底出貨,十月底請款,十一月初我收帳時,他說出差,且當時又出了一批貨,我於十一月十日又去時,工廠已關了」(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且被告乙○○自承所開設之達維內衣廠僅屬代工性質,是依如以代工性質,其顯無一個月內處理掉八十萬元貨料之能力(參出貨單)。又被告乙○○如訂貨後馬上發生財務困難之情形而須關廠,理當將庫存貨物加以返還,以減少損失,惟被告陳建源不此之圖,非但未返還,反而仍將布料製造加工,直至一年後仍持續出貨,惟所得卻分文未償,此有證人 林文廣 證述於偵查卷中(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且有證人林文廣所出具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出貨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八十七頁)。被告乙○○所辯稱告訴人公司不收小錢,才沒有償付貨款云云,又為告訴人公司所否認,被告乙○○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之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在向告訴人購入金額為二十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數量最大的一批貨物後,即行關廠,又無法自圓其說。
(三)再者,被告乙○○復辯稱:告訴人公司出的貨若未洗,一、二星期(蕾絲)就會褪色,告訴人建昇公司之蕾絲有瑕疵所以才分文未付云云。然於被告乙○○於歷次偵、審中均無法提出有關告訴人公司蕾絲有瑕疵之相關紀錄、相關廠商押住店章的退貨單,或指明係如附表所示六批貨物中何批有瑕疵,僅舉證人林文廣為証及內衣一件、估領單二張、電話一支欲資以證明貨物有瑕疵,惟查證人林文廣雖於偵查中到庭辯認被告乙○○庭呈八十六年間所制作之內衣,證稱:「最嚴重會泛成金黃色」(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等語,然經當庭勘驗結果,被告乙○○所呈之內衣,僅有上左側下方一處不明顯之泛黃現象,且距該批蕾絲出貨至當庭勘驗時,亦有二年之期間,則該處泛黃瑕疵,究於何時產生實無法考據,再者,雖證人林文廣證稱:內衣會褪色等語,然證人林文廣亦證稱:「八十四年起就有交如提示(即被告庭呈之內衣)之貨了,此種貨已交了二、三年」(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等語,是若被告乙○○以告訴人出貨之蕾絲加工後均無利潤,為何會於二、三年間不斷出貨與證人林文廣,因之,益見被告乙○○所辯因系爭蕾絲有瑕疵以致伊均無利潤云云顯不可採。又觀之附表所示送貨日期,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月送出第一批貨物,距離第二次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日送貨已有二週時間,是時,如被告乙○○所辯為屬實,被告乙○○理應已發現瑕疵,而應有退貨之動作,詎本件被告乙○○除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尚向告訴人購買一批二十餘萬元之貨物外,迄至告訴人提出訴訟後,均未主張有瑕疵而有退貨之動作,甚者,將向告訴人所購入之蕾絲全部加以製作加工,並出貨於林文廣與建宏企業(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背面),益見被告乙○○所辯事後週轉不靈且告訴人所製造的蕾絲有瑕疵,以致無法付款等語為不實而難以採信。
(四)被告乙○○迄至八十六年七月止,除尚積欠債務人甲○○五百萬元之款項未還外,被告乙○○甚至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還標得一千多萬元之鉅款,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一號卷附卷可憑,且得標後,又分文未付,且所開立之支票全數跳票,(參該卷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證人 柯貴晶 證詞),雖被告乙○○第一次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之時票據信用尚佳,惟票據之信用僅為資力之其中之一,並非等同於有付款能力。是以被告乙○○八十六年九月份向告訴人公司訂貨前之財力,即已極不佳,對外與人有鉅額之債務糾紛,竟匿而不談,向告訴人訂購鉅額貨料,其有詐欺之意圖甚明。
(五)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七月間止,向協力廠商林孟祥陸續借得五百萬以後,無力歸還,而週轉不靈已無支付貨款能力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一號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О二七號卷附卷可參,被告乙○○明知此情,其經濟情形已現窘境,復向從未有交易往來之之告訴人公司表示有信用而欲購貨,惟進貨後將全數貨品加以製造加工後,卻又分文未繳,且旋即關廠,又未主動與告訴人連絡,是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開始週轉不靈(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於原審審理中方改提出存款證明,並辯稱訂貨時沒有欠任何人錢(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益徵被告乙○○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先後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原審不察,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犯罪目的係為圖私利,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失嚴重,犯罪所生損失非可謂為不大,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分文未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五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二號├──┬────────┬─────────┬─────────────┤│編號│出貨日期(民國)│出貨金額(新台幣)│顏色及數量(碼)│├──┼────────┼─────────┼─────────────┤│一│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九萬三千八百七十元│翠綠,五千二百十五碼││││││├──┼────────┼─────────┼─────────────┤│二│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十萬九千七百六十四│翠綠,六千零九十八碼││││元││├──┼────────┼─────────┼─────────────┤│三│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二十萬一千六百五十│粉色,一萬一千二百零三碼││││四元││├──┼────────┼─────────┼─────────────┤│四│八十六年十月十三│五萬五千四百零四元│精鍊,三千零七十八碼│││日│││├──┼────────┼─────────┼─────────────┤│五│八十六年十月十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精鍊,八千六百四十碼│││日│元││├──┼────────┼─────────┼─────────────┤│六│八十六年十一月五│二十萬九千五百七十│米黃,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三碼│││日│四元││├──┴────────┴─────────┴─────────────┤│累計金額:八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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