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貳張(含偽造「 莊松民 」署押貳枚)、簽帳單上偽造之「莊松民」署押參枚、記事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綽號「 明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綽號「明仔」交付乙○○附表所示偽造「萬事達」信用卡二張,並由乙○○同時在該二張信用卡背面上偽造「莊松民」之署押各一枚,持往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購物,綽號「明仔」則應允支付乙○○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作為報酬。隨後於同日十一時二十七分許,乙○○與綽號「明仔」一同搭乘不知情之 徐名漢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東京藥局,由乙○○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購買解得清膠囊一盒,價值一千五百元,並在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偽造「莊松民」之署押,並持之向東京藥局門市人員 李宜芬 行使,致李宜芬陷於錯誤,而交付解得清膠囊一盒,足以生損害於莊松民、李宜芬及附表所示真甲發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被偽造之發卡銀行大眾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真甲持卡人丙○○、丁○○等人。乙○○得手後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東京藥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二張及乙○○所有供上述犯罪所用之記事本一本(上載有附表所示偽造信用卡之卡號),綽號「明仔」則乘隙逃匿。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綽號「明仔」交付附表所示偽造「萬事達」信用卡二張,並由被告在該二張信用卡背面上偽造「莊松民」之署押,持往特約商店刷卡購物,綽號「明仔」應允以給付二千元作為報酬,隨後共同前往東京藥局,由被告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購買解得清膠囊一盒,價值一千五百元,並在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偽造「莊松民」署押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而附表所示信用卡係偽造,亦經證人即玉山銀行人員 薛孟皓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被告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向東京藥局購買解得清膠囊一盒,亦有證人即東京藥局人員李宜芬於警訊中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附表編號一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在簽帳單上簽寫「莊松民」,而購買價值一千五百元之解得清膠囊一盒等語屬實,並有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二張及記事本一本扣案可稽,是被告警訊、偵查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嗣後辯稱:偽造信用卡係以一張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向「 蘇本龍 」購買云云;惟查綽號「明仔」以一天二千元之代價雇用被告持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訊供明在卷;而被告所辯向蘇本龍購買乙節,先稱以一萬元向蘇本龍購買二張信用卡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嗣又改稱:以每張二千五百元向蘇本龍購買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又扣案信用卡如係向蘇本龍以五千元買斷,蘇本龍自無陪同前往東京藥局刷卡購物之必要,況被告復無法提供「蘇本龍」真實姓名年籍供本院查證,所辯殊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信用卡係以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足以表示發卡銀行授權持卡人得向特約商店行使該信用卡交易之意思,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持卡人必須在信用卡上簽名方可使用,是被告在偽造信用卡背面上偽造「莊松民」署押,以完成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並持偽造信用卡冒名刷卡購物,在簽帳單上偽造「莊松民」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明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甲犯。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簽「莊松民」署押之行為,為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等私文書後復持以向李宜芬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行使偽造信用卡及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所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綽號「明仔」係以一天二千元之代價雇用被告持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原判決認係被告以五千元代價向「蘇本龍」購得,尚有未洽。(二)信用卡係以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足以表示發卡銀行授權持卡人,行使該信用卡刷卡購物之意思,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被告在偽造信用卡背面上偽造「莊松民」署押,以完成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原判決認信用卡係私文書,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刷卡一次即遭查獲,且詐欺金額不多,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原審所處有期徒刑三月。扣案之信用卡二張(含其上偽造「莊松民」署押二枚)及記事本一本(上載有附表所示偽造信用卡之卡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簽帳單上偽造之「莊松民」署押三枚,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真甲發卡銀行│偽造後之發卡銀行│卡號│真甲持卡人│├──┼──────┼────────┼─────────┼─────┤│一│玉山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丙○○│├──┼──────┼────────┼─────────┼─────┤│二│玉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丁○○│└──┴──────┴────────┴─────────┴─────┘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