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趙怡莊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原係高雄市○鎮區○○○路○○○號三樓之一向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向盈建設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該公司資本額僅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萬元,實無力參與申請承購台糖公司所有座落屏東頭前溪高屏大橋下某土地,作為開發之用,甚且對於是否能與台糖公司達成合約承購該土地,猶屬未知。即取來該土地規劃書邀同丙○○參與投資,致丙○○不疑有詐,乃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訴書誤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其訂立協議書,並交付二百萬元。雙方言明於八十四年三月底(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三年三月底)前,若無法完成買賣,即應將款項返還。及後非但土地無法買賣,款項亦無法返還,丙○○始知受騙。案經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且有協議書一份附卷可佐。又訊之證人即原出資與被告經營公司之股東 陳秀美 證稱:當時是要向台糖公司承租該土地,要先送企劃書才可承租。有送企劃書向台糖公司申請,其後與金主未談妥條件,才未談成等語;股東 胡祖蔭 則證稱:當時根本無企劃書,只是剪貼簿:::後來有一仲介帶一姓陳的來,說要疏通、規劃、仲介費要二百萬元,姓陳的在談二、三次後,就拿支票出來,仲介費是從此二百萬元中支出,其中一百萬元還威龍建設等語屬實。以證人所言,該土地僅係向台糖公司承租,並非買賣。然被告與告訴人所訂立之協議書竟謂係買賣該土地,其中即隱含虛假。即以常情而論,承租或承買土地,必已確定可承租或買受,始進行尋人出資投資,焉有於尚無確定之際,即以買受土地為由,取得他人投資款項後,未買受土地即作為仲介等費運用之理﹖而此亦足以證明被告所經營之公司當時財務並不寬裕。況被告亦供稱:上開土地價值達一、二百億元等語。以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其資本額僅二千九百萬元,欲行投資該土地,簡直不可能,尚且公司財務復不寬裕,猶以買賣土地為由,與告訴人訂立契約,取得二百萬元,如此非詐欺而何等情為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告訴人丙○○交付二百萬元係參與投資台糖公司之土地開發之規劃費用及開銷費用,嗣因法令修改,無法買成,被告當時確實著手規劃要開發頭前溪數以萬坪之土地,結合財團,有透過私人管道向台糖公司某一職員詢問獲取相關資訊,港澳僑胞回國後要建數以千計之房屋,國防部方面由香港之周將軍去接洽,被告規劃及設計藍圖,自己也花費數百萬元,非存心詐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庛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右揭收受告訴人丙○○二百萬元,業據告訴人指綦詳,並據被告直承無異,且有協議書、切結書一份附卷可佐,均堪信為真甲。依協議書之記載「丙○○願提供二百萬元與乙○○作為交涉承購頭溪土地之週轉金及其他費用。乙○○簽發合計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三張與丙○○為擔保,前揭本票由見証人 喻倫濤 背書保証。限於八十四年三月底前買賣合約,逾期丙○○得將前開本票兌現,乙○○應如期退還前所收之週轉金二百萬元。土地買賣合約簽妥後,乙○○出售上開土地應在出售價款中給付丙○○每坪二百元之利益金。由告訴人、被告及喻倫濤三人簽名」。另切結書載「茲因所立:::::協議一案,歷經多次延後,未能兌現,經洽談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前履行合約,歸還所有現款,逾期放棄先訴抗辯權,由丙○○追訴法律責任」。
(二)被告上揭行為,係邀告訴人參與投資台糖公司之土地開發,告訴人亦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被告且提出規畫書一冊在卷可証,証人即向盈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秀美於偵查中証稱:當時是要向台糖承租該土地,要先送企劃書才可承租,有送企劃書向台糖公司申請,其後與金主未談妥條件,才未談成等語(見二0九0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證人股東胡祖蔭於偵查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審訊中証稱:當時根本無企劃書,只是剪貼簿,後來有一仲介帶一姓陳的來,說要疏通、規劃、仲介費要二百萬元,姓陳的在談二、三次後,就拿支票出來,仲介費是從此二百萬元中支出,其中一百萬元還乙○○原本欠威龍建設公司的錢,仲介人 陳銀樁 拿五萬元,另一人拿十五萬元, 周雍南 將軍是去看高雄榮總及台南關廟附近之土地,他有與乙○○見面,我做司機接送周將軍,乙○○之計畫書都是剪貼的,設計圖係我朋友 賴朝嘉 畫的,容積率、建蔽率均不對,學過繪圖內行人一看便知等語(見二0九0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一0八頁)。另証人 吳陳銀樁 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結證稱有仲介丙○○與乙○○談土地規劃一事,拿了五萬元仲介費,不知有無實際開發土地,對土地之事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均足徵被告確有此開發計畫邀告訴人參與,被告此行為豈能謂係施詐術,告訴人之願參與此項開發案,無非意在得利,豈能謂係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雖被告與告訴人並非非常熟識之朋友,為雙方所是認,而告訴人竟願意對不熟悉之人所言及之事業加以投資,乃係出自急於牟利之動機,因而對被告所提參與投資短期厚利可待之詞深信不疑,對其中所含不確定因素及所可能遇到之投資風險,則無深謀遠慮。
(三)觀卷附與告訴人訂立之協議書,其內容謂「丙○○願提供二百萬元與乙○○作為交涉承購頭溪土地之週轉金及其他費用。」此項金錢交付被告之後,被告如何支用,即告訴人所投資之金錢流向,豈有一一陳明於告訴人之必要。被告對於所謂之港澳僑胞歸國此等大事究竟能否如願完成?須花費多少人事及金錢?亦無向告訴人說明之義務。
(四)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自任負責人,申請設立資本額二千九百萬元、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三樓之一之向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章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証(見二一0五四號偵查卷第三七至四一頁)。向盈建設公司營業項目為委託營造廠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裝潢設計施工等業務。該公司前身為資本額二百萬元之向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係陳秀美,惟由乙○○實際經營。營業項目則為房屋、納骨塔租售介紹、美容器材、食品、五金建材、水電材料防火消防器材買賣批發,此就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件之記載至明,而被告與告訴人訂約之時係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均誤認係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有協議書在卷可稽,當時之向盈企業有限公司資本額已為二千九百萬元,營業項目為委託營造廠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原判決謂當時之向盈企業有限公司資本額僅二百萬元,營業項目又繁雜,係誤會,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記載即明。被告已為擴經營之規畫,且確有另行核准從事「委託營造廠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並非不得規畫參與大型工程投資。
(五)被告自承仲介人僅介紹告訴人給被告認識並加以遊說,該仲介費就高達二十餘萬元等語。告訴人出資二百萬元係投資被告所謂之開發台糖公司之土地,對於介紹其與被告認識之人支付二十餘萬元之高額仲介費用,此項仲介費用又從告訴人所出資之二百萬元中拿出一部份,縱有違告訴人當初投資之意,但告訴人知悉其所投資之錢係作交際仲介費,並非與本件找地興建住宅無關。
(六)被告為籌畫本件工程,據証人 徐崇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証稱,其係該籌建工程之報行長,曾與周將軍到高雄住在國軍英雄館,均由被告接應招待,且曾陪周將軍到場勘察,另証人喻倫濤(前述協議書之見証人)出具証明書稱「本件協議書簽訂前後,乙○○曾多方努力買賣土地之協商,但結果並未成功,乙○○確未詐欺丙○○」,有其証明書可按。被告提出港澳僑胞回國委員會台北辦事處與周雍南將軍之間之聯繫書信、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致函港澳僑胞回國委員會台北辦事處請配合支持用地變更案、周雍南之護照證件等影本,自足證明其向告訴人受領之二百萬元投資款,與港澳僑胞回國之計畫非無關聯。益徵實際上被告有無興建之能力,但所謂投資興建數以千計房屋供港澳僑胞回國定居,並非虛構。其初之邀告訴人投資,自無不法意圖可言。況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和解之和解書一紙,雙方已約定分期清償,雖被告尚未依約定事項履行,仍不能依此推定其初之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綜上所述不能証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遽以詐欺罪相繩。
五、原審為科刑之判決,不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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