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脫逃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丙○○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押,為依法拘禁之人,嗣公路警察大隊第三警察隊為擴大偵辦丙○○犯罪情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丙○○至屏東縣查案,丙○○向警方稱:其有一部贓車,在屏東縣○○鎮○○路○○○號之潮興車行停放。於警方帶領丙○○至該車行起贓時,丙○○趁警員 蘇振榮 不注意,跳入置於該車行未掛車牌之三陽汽車內,駕該車至距潮興車行數百公尺處棄車後逃逸(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丙○○脫逃既遂後,復行竊車,並通知知悉丙○○脫逃事實之乙○○,乙○○即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後自台中南下到屏東縣,為丙○○打點脫逃期間之食宿及對外聯絡事宜,以防治安機關之查緝,藏匿人犯。且乙○○亦知丙○○前經營二手車販賣不善倒閉,自無車輛,丙○○竟交付原牌號EW─一一○九號而掛UQ─八六七五號牌照之福特汽車,即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自信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欲以之為脫逃期間代步之贓物(車),予乙○○,乙○○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以後,將汽車自屏東縣○○鎮○○路,依丙○○之指示駕駛該車至屏東縣萬丹鄉不知贓車之 蕭錦莉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設於屏東縣萬丹鄉之汽車修護廠板金及烤漆後,駛回交予丙○○使用以防治安機關之查緝。旋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丙○○駕駛該EW─一一○九號車,在屏東縣萬丹縣萬大大橋處為警逮捕,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負責被告丙○○食宿及對外連絡事宜,並曾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至蕭錦莉處板金烤漆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藏匿依法拘禁之脫逃人及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丙○○稱其欠錢跑路(逃亡之意),不知其係逃犯,亦不知車號0000000號是贓車云云。惟查:
(一)丙○○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我以電話聯絡乙○○自台中縣家中南下與我會合,即跟在我身邊,在逃亡期間,因為要躲避警察緝捕,所以均由乙○○代為打電話聯絡他人、買飯、送洗衣物及將變造成的贓車到我指定處所」。
(二)被告乙○○知悉被告丙○○係脫逃之人犯,且知悉被告丙○○竊車仍依其指示將贓車開到指定之場所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坦認:「(問:你知道丙○○是警方欲查緝之脫逃人犯?)知道。」、「(問::::你有負責幫他(丙○○)開贓車到指定地點交車?)只有開一次:::(開)UQ--八六七五號小自客車至綽號” 阿利 ”(蕭錦莉)之男子上班的汽修廠用板金及噴漆而已。」。核與被告丙○○於警訊中所稱:「(問:乙○○是否知道你自借提查贓中脫逃的經過?)他完全知情。」、「:::::::因為要躲避警察緝捕,所以均由他(乙○○)代為打電話聯絡他人,買飯菜、送洗衣物及將變造完成之贓車開到我指定處所。」(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稱:「:::乙○○知道我偷車:::::。」(參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號卷第三十八頁)。及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稱:「知道(我偷車),我們是在台中監獄認識的。」(參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筆錄)等語相符。參以被告乙○○復自承於被告丙○○脫逃期間,曾電話連絡被告丙○○之朋友及太太之事實,則被告乙○○稱不知被告丙○○脫逃之情,即非可信。被告乙○○及被告丙○○嗣均翻異前供顯係卸責、附合之詞,不足採信。乙○○於本院審理時仍不諱言,前受僱於丙○○經營舊車買賣,但已倒閉,而在跑路(逃亡)豈有車輛仍託由其送修之理。丙○○於本院審理時唯稱未明確告知乙○○其係脫逃之人及未明確告知該車為贓車云云,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二)此外復有車輛協尋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二幀在卷可佐,丙○○此部分竊盜犯行,亦經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罪證明確,被告乙○○藏匿依法拘禁之脫逃人及搬運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依法拘禁之人脫逃,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被告乙○○明知丙○○係脫逃之人犯,竟仍予以藏匿,並依其指示,代為搬運贓物,供其使用,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依法拘禁之脫逃人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乙○○搬運贓物之目的在便利丙○○藏匿,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搬運贓物罪論處。
四、原審就此部分,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當時年少(當時年十九歲)識淺,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乙○○搬運贓物罪,拘役伍拾日。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丙○○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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