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二)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更(二)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二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莊孝襄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十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戊○○部分撤銷。
己○○、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戊○○與丙○○、丁○○、乙○○同為 高乙 之繼承人,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五人協議就高乙之下列遺產:坐落㈠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㈡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㈢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㈣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等四筆土地,協議分割,並委由代書將該四筆土地登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清冊、權狀遺失重領權狀之切結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詎於有關繼承人於前述切結書、登記清冊、分割協議書蓋章後,己○○、戊○○、竟基於共同之犯意,於上開書類欄擅自填加㈤高雄縣○○鄉○○○段○○○○號等字樣,變造原來之協議內容,並持該變造之文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足生損害於丙○○、乙○○、丁○○。案由丙○○等三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己○○、戊○○、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文書罪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戊○○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丁○○、丙○○、乙○○之指訴,及權狀遺失重領切結書之記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己○○辯稱:系爭○○○鄉○○○段○○○○號土地,係伊父高乙生前甲示欲分給伊所有之土地,故協議該地由伊一人取得全部所有權,不另分割,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才辦理登記,戊○○原先誤以為遺產僅有四筆,嗣後發覺漏列一筆即系爭土地,故再請代書補列,重新繕寫切結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由戊○○持向各繼承人簽章同意,並無偽造或變造文書情事;戊○○辯稱:伊為祖父高乙所遺留之土地,出面與各繼承人協商分割事宜,原先誤以遺產僅有四筆土地,遂委請代書草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請領土地所有權狀切結書後,持向各繼承人簽章同意依協議內容辦理登記,嗣 高樹高富雄 表示尚有二筆土地未列入,其中一筆已被徵收,故應再補列一筆,即系爭之 林子 邊段一一○二號土地,雖當時已有部分繼承人簽章,為求謹慎,另請代書補列為五筆土地遺產,重新繕寫切結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由伊重行請求全體繼承權人蓋章同意後,再據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高乙生前甲示欲分給己○○所有之土地此為高樹、高富雄等所甲知,故協議該地由己○○一人取得全部所有權,不另分割,否則同為繼承人之 高周 黃折高大 、高樹、高富雄等豈有均簽章同意該協議內容之理,本案純係告訴人同意分割協議在先,嗣翻悔在後所引起之民事糾紛,伊並無變造文書犯行等語。
三、經查:㈠己○○與丁○○、乙○○、丙○○、高周黃折、高大、高樹、 黃高金環 、高富雄
、許 黃秀敏劉黃秀葉黃猛喜黃玟憲黃經倫黃惠卿黃謝金座 為法定代理人)、 黃俊榮高黃甘 等十七人,同為高乙之繼承人,民國八十二年間,協議就高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高雄縣○○鄉○○段一九三八之一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等四筆土地,由己○○、丙○○、丁○○、乙○○、高周黃折、高大、高樹及高富雄等八人共同取得,其餘九人分別獲得現金新台幣二千元之補償,且上開繼承分割事宜,由高大之子戊○○負責,戊○○隨即交由代書 蕭慶華 辦理,蕭慶華則轉由其代書事務所之職員 楊富美 負責,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楊富美根據戊○○口述己○○等人之協議,製作土地登記清冊、權狀遺失重領切結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私文書,將前述四筆土地記載於上開文書上,戊○○將上開文書持交各繼承人蓋章後,嗣後繼承人高富雄提醒戊○○尚有二筆土地漏未列入,但其中一筆已被政府徵收,故應再補列一筆土地(即本案系爭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並言甲補列後,再加以蓋章同意。雖當時部分繼承人已簽章,但為求謹慎,被告戊○○乃另行委請代書楊富美重新繕寫全部文件包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切結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此迭據楊富美供甲在卷(原審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本院上訴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第一百四十五頁),若非實情,尚無由戊○○要求代書補列該第五筆予己○○之理,且本院前審向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案卷,就其中權狀遺失重領切結書(包括系爭土地共五筆),與被告蕭慶華提出原先記載土地四筆之切結書比對結果,各行文字之位置並不相同,顯見並非一式兩份之複寫本,而係重新謄寫,增列系爭之第五筆土地無訛。
㈡證人即同為繼承人之黃謝金座(高乙之長女 高金英 之長媳,見上開登記案卷繼承
系統表)於原審證稱:戊○○持上開文書交伊蓋章時,其上僅記載四筆土地,其他繼承人已有人蓋章,後來隔十天後,戊○○又拿來給伊蓋一次章,此次有增列第五筆土地等語(原審卷第卅五頁)。另同為繼承人之高大(高乙之次子)、高富雄(高乙之四子)亦均證稱「我父親在過世前,說那筆地(即第五筆)是給我小弟的(即己○○),大家都知道,協議時也有講」(高大),「我父親生前就將林邊段一一○二號地分給我弟弟己○○,協議時都已講好,我蓋章時發覺少一筆,才叫戊○○拿回去加上第五筆」(高富雄)各等語(原審卷第卅六、四九頁、本院上訴卷第五○頁反面)。證人黃謝金座、高大、高富雄就系爭之第五筆土地,均有繼承權,果非高乙生前已將該第五筆土地分給己○○,並經協議,豈肯輕易同意移轉登記與己○○之理。另繼承人黃猛喜、黃高金環、高樹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亦證述其先後共蓋了二次章(見本院更㈠卷⒒、⒋⒎訊問筆錄),且證人即繼承人 許黃秀敏 亦出庭證述: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蓋章時,林子邊段第一一0二號土地有包括在內等語(本院更㈠審⒋⒎訊問筆錄)足證本件遺產繼承登記之切結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楊富美,於全體繼承人蓋完章後,在上開文書上再增列第五筆土地,應無變造文書情事。㈢楊富美不僅於原審證稱:上開權狀遺失重領切結書所以未登載面積及持分係因一
開始該筆土地不知面積及持分多少,迨土地謄本申請回來後,在登記清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再補填,但切結書卻忘記而漏寫,該筆土地並非事後擅加等語(見原審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重寫﹖不是只加上去就可以了﹖)因原來協議書已寫好了,並未留下空格,才重寫,而原來四筆土地中,其中一人不願繼承,因繼承持分要重新計算,才會把全部書類重寫,不願繼承的是丙○○的母親(指高黃甘)」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故該切結書未填面積及持分,係一時疏忽所致,不能執為被告等變造文書之證據。
㈣前開記載四筆及五筆土地之切結書,均有告訴人丁○○、丙○○、乙○○之蓋章
,有該二紙切結書可稽。而二紙切結書之製作日期,相距十日以上,已如上述,是丁○○指稱伊僅蓋一次章云云,顯非真實(丙○○授權丁○○蓋章,蓋章時乙○○在場)。依證人楊富美所證,上開切結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均列載五筆土地)等文件,均經重新繕寫,告訴人丁○○亦不否認有在該等文件蓋章,而楊富美申請繼承分割登記,所提出之上開書類,均有告訴人等三人及其他繼承人之蓋章,此有前揭鳳山地政事務所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
案卷足憑。參以證人高大、高富雄之證言,系爭之第五筆土地係被繼承人高乙生前表示分給被告己○○,協議時經各繼承人同意,由己○○一人取得全部所有權之說,應堪採信。
㈤告訴人又指稱:辦理繼承時,因丙○○人在澳洲,對於授權事項,房地標示及權
利範圍如何填寫均不甲瞭,戊○○乃將樣本(即丙○○之授權書)寄給丙○○、丙○○乃依該樣本、重新書寫授權書後,向我國駐外機構辦理認證,由雙方往來之資料可知,當初協議時,只有四筆土地,系爭之第五筆土地,並不包括在內等情,並據提出授權書之草稿及經認證之授權書可稽(原本發還、影本附卷、本院卷第七五、七六頁)。依授權書所載,土地標示為四筆,而授權書草稿係被告戊○○囑咐證人楊富美填寫,固為楊富美所證實,惟據證人高富雄證稱前開遺產繼承分割之協議係在蓋章之前二年,而被告戊○○並非繼承當事人,自難期每筆均牢記無誤。戊○○委託楊富美書寫四筆土地之切結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提交高富雄蓋章時,高富雄即發覺少了一筆,而要戊○○加上第五筆,已如上述,由是觀之,當初協議時為五筆土地,第五筆土地應歸被告己○○所有,足可認定。被告戊○○先委託楊富美擬具土地標示四筆之授權書後,經高富雄發覺少了一筆,戊○○乃再委託楊富美填寫五筆土地之切結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再持交告訴人丁○○、乙○○蓋章(丙○○授權乙○○蓋章),是被告戊○○認為,既經繼承當事人蓋章同意,即屬合法,縱令丙○○之授權有欠缺,亦難認定被告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㈥至該第五筆即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其所有權狀由告訴人之父
即被告己○○之兄 高王 保管,其田賦亦由高王繳納,固有告訴人提出之該筆土地所有權狀及稅捐完稅證甲書影本附卷可憑(偵查卷第六、七頁)。惟據證人高富雄證稱:伊父過世後,所有權狀為他們(指高王)取走,故不能辦理繼承等語(原審卷第卅七頁)。況該第五筆土地,迄今為證人高大在耕作,為告訴人丁○○所陳甲,據高大證稱:伊係受己○○僱用插甘蔗等語(原審卷第四九頁反面)。果該第五筆土地非分給被告己○○,則高大亦為繼承人,豈有受己○○僱用耕作該筆土地之理。是不能以高王保管所有權狀及繳納田賦(六十四年上期以前),而謂該筆土地非高乙生前分給被告己○○。又告訴人提出丁○○之女 許宇依 與戊○○通話之錄音帶及譯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其內容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
㈦綜上所敍,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未察,論處被告等罪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又諭知緩刑不當等情,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已撤銷改判,自毋庸諭知駁回,併予敍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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