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整更字第二號
聲請人乙○○即重整人關係人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監督人甲○○代理人 康文彥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就已核定之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計畫修正版另作適當處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一、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以裁定認可之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計畫修正版,其中第六章「減資、增資、股東權利與章程之變更」准予修正如附表。
二、右述重整計畫修正版之執行,不受⑴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變更章程之規定;⑵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二百八十一條減資之通知公告期間及限制之規定;⑶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發行新股之規定。
理由
一、公司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公司重整中,左列各款規定,如與事實確有扞格時,經重整人聲請法院,得裁定另作適當之處理:
一第二百七十七條變更章程之規定。
二第二百七十八條增資之規定。
三第二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減資之通知公告期間及限制之規定。
四第二百六十八條至第二百七十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發行新股之規定。
五第二百四十八條至第二百五十條,發行公司債之規定。
六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至第一百五十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設立公司之規定。
七第二百七十二條出資種類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⑴鈞院裁准認可之重整計畫修正版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確定後,中強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強公司)即依重整計畫所定內容及時程清償債務,並規劃執行完成重整計畫最重要之增、減資事宜。經與投資人、行政院金管會證期局、經濟部聯繫溝通後,重整計畫修正版第六章「減資、增資、股東權利與章程之變更」之細節應為部分修正,始能順利執行完成重整計畫:
①依據中強公司帳載股東權益,中強公司尚存有資本公積-股本溢價新台幣(
下同)3,075,353仟元,資本公積-處分固定資產溢價5,358仟元,法定盈餘公積214,391仟元,合計3,295,102仟元。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中強公司帳載公司累積虧損為12,128,436仟元,故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依法填補累積虧損後再辦理減資及增資,自應修正如附表「一、減資方法及程序」內容。②重整計畫修正版第六章「減資、增資、股東權利與章程之變更」,其中第一
次現金增資部分原規定:「...。惟現金增資之實際每股價值將依發行時之經濟環境與證券主管機關與法院之核准為準」(請參見重整計畫修正版第四十一頁倒數第五行)。經與證期局及經濟部溝通後,權責機關認為該規定之文字不夠明確,申請時變更登記有困難,宜修正為:「現金增資額度應為新台幣伍億元,分為伍仟萬股,每股以面額新台幣壹拾元發行」。(見附表「二、現金增資方法及程序」)③其中公司章程變更部分,僅列出增資條文(請參見重整計畫修正版第四十二
頁),漏列先減資之章程條文,經與權責機關溝通,建議公司章程條文修正如附表,以明確先減資後增資之程序。(見附表「五、公司章程變更」)⑵中強公司之股東權益為負值,故關係人會議並不包括股東,上開修正僅為執行
完成重整計畫之細節規定,對債權人及股東權益均無影響。故依公司法第三百零九條聲請鈞院另為適當處理。
⑶中強公司重整計畫修正版,有關章程變更、增資、減資、發行新股等項亦與事實扞格,請鈞院另為適當處理:
①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變更章程之規定:
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章程變更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中強電子公司股東權益為負值,目前並無股東會存在,無法由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且重整計畫修正版已規定變更章程之條文。適用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之規定,實有扞格,請求准予不適用該條規定。
②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二百八十一條減資之通告公告期間及限制之規定:
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減資應定六個月以上之公告期間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則規定,減少資本時,準用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規定,應定三十日以上期間通知債權人,使債權人對公司提出異議。依重整計畫修正版之規定,中強電子公司應於九十三年底前完成減資及第一次現金增資,故無法適用六個月公告通知股東之規定。另債權人會議業已表決通過重整計畫修正版,同意中強電子公司先減資後增資,故減少資本亦無定期通知債權人對公司提出異議之必要,故請求准予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二百八十一條減資之通告公告期間及限制之規定。
③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發行新股之規定: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除由原有股東或員工認足,或洽特定人認購而不公開發行外,應申請證券管理機關核准公開發行;第二百七十條規定,連續兩年有虧損者或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者,不得發行新股;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已繳款股東得定一個月期間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逾期撤回認股。
中強電子公司為重整中之公司,發行新股僅能設法洽特定投資人認購,不宜公開發行。且重整中之公司本未達「連續兩年不虧損或資產足以抵償債務」發行新股要件,且不宜在認股不足時,使已繳款股東定長達一個月之催告期間以認購足額,以免妨礙重整計畫之執行,故請求准予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發行新股之規定。
⑷右述事項,經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聯席會議決議,應儘速聲請鈞院裁定,以利減、增資作業進行。
⑸另重整監督人 呂東英 先生因奉派擔任行政院金管會委員,已向鈞院請辭重整監
督人,請鈞院於裁定主文一併記載裁准呂東英先生請辭,以便中強公司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
三、本院審核聲請人所述事由,認為確屬實情,有必要將重整計畫修正版如附表所示項目修正,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再者,為使重整公司迅速處理減、增資程序,並及早招募新投資者加入,自不宜依照通常程序進行變更章程、減資公告、發行新股等事務,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四、至於呂東英請辭中強公司重整監督人一職,本院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覆函 呂君 同意請辭。毋須另為裁定,附此說明。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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