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 金義和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 范瑄珆 被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兩造間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之理由。
理由
一、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或聲明証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即明。
二、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當庭裁定命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前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有準備程序筆錄為證。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書狀。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再為主張,或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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