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整更字第二號
聲請人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甲○○重整代理人 康文彥 律師相對人Sumito法定代理人YujiH代理人 李新興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公司重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編號債權人下列記載:
「相對人SumitomoMitsuiBankingCorporation,BangkokBranch
法定代理人YoshihiroYo應更正為:
「相對人SumitomoMitsuiBankingCorporation,HongKongBranch
法定代理人YujiHarada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具狀陳明,本院右述裁定將第號債權人係誤載為相對人之曼谷分行,為此聲請更正。
三、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即發生誤植)。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