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參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所犯強盜罪部分,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執行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及通信,茲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訊問共同被告丙○○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訊問被告甲○○之後,認為被告甲○○已經無勾串共犯之虞,已經予以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然其餘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茲以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訊問被告甲○○之後,認為被告甲○○係犯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應予以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蔡美華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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