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一年埔簡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各二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元,詎上開票據屆期後,經為付款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票款三十九萬元及如附表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本票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支票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系爭五萬元、八萬元本票,上訴人均未清償,上訴人提出之另紙五萬元支票,乃清償另一筆欠款,與系爭五萬元本票無關;又上訴人如確已清償系爭八萬元本票債務,其於原審應即提出此一抗辯,為何遲至第二審始提出;另訴外人 莊世燿 持系爭支票借款時,其上之金額、日期、印章均完整,上訴人抗辯支票係遭莊世燿偽造,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等語。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二紙為其簽發,系爭支票亦係其帳號領用且其上所蓋印章為真正,惟:
(一)附表編號一之五萬元本票,其已另行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票號PG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之支票清償,該支票業經訴外人 胡彩慧 提示付款。
(二)編號二之八萬元本票,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八萬元,依民間習慣,同時簽發面額均為八萬元之本票、支票各一紙交付以為擔保,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偕同莊世燿至被上訴人住處,以現金清償八萬元,然當時僅取回支票,被上訴人並聲稱事忙,要求上訴人他日再行取回系爭本票,乃未將本票一併索回,原審時因未注意到有該八萬元本票債務存在,始未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提出清償抗辯;(三)編號三、四之支票均非上訴人簽發,僅十萬元支票之大寫金額係其填寫,應是其尚未開立完整,即遭同居人莊世燿盜取偽造,此由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除系爭二紙支票外,並無其他退票紀錄,可知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並已對莊世燿提出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系爭二紙支票遭退票之事,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退票後即知悉,但當時未發現係遭偽造,直至本件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前才發現。又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如係由第三人交付取得系爭支票,則上訴人亦得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提出抗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附表編號二至三號之票款三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號二至四之票據,屆期提示遭退票及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本票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系爭支票上之印鑑為真正,惟抗辯:本票八萬元債務,已以現金清償,編號三、四之二紙支票,則係莊世燿偽造,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八萬元本票債務乙節,固據提出「支票存款戶存款
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影本一件為證,惟該申請單上之退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系爭本票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前,顯與上訴人所述「以票押票」之說詞不符,上訴人雖又改稱:因被上訴人同意伊將上開退票支票贖回註記,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但本票簽發之後,伊亦已以現金清償等語,然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且該註記申請單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無法據以證明上訴人已清償八萬元本票債務之事實。又證人莊世燿於本院結證:伊曾陪上訴人去還錢,時間不記得,還哪一筆不清楚,無法確認等語,是證人所言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之時,僅就附表編號一之五萬元本票提出清償抗辯,對於系爭八萬元本票債務,僅稱:「八萬元本票是要換回支票退票部分」(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參見),衡情,其既能記憶係以本票換回退票支票,焉可能不記憶已為清償之事,惟其於原審卻完全未提出其已清償八萬元之抗辯,僅於本院辯稱:
原審未注意到有該八萬元本票債務存在云云,有違常情,無足採信。
⑵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
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為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主張印章係被盜用者,應就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支票係其借票予他人向被上訴人調現等語,是上訴人前已自認系爭支票為經其同意簽發,則其於本院撤銷其先前所為自認,抗辯系爭支票係證人莊世燿竊取偽造,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證明印章遭盜用及其自認與事實不符等事實。惟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於系爭支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退票時,即知悉退票情事,而該一時期上訴人僅有系爭二紙支票之退票紀錄,亦有卷附之上訴人退票記錄可參,衡之常情,倘系爭支票確係莊世燿偽造,以上訴人並無其他退票紀錄,斯時應即可發現,斷無遲至本件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時始抗辯係偽造之理。且證人莊世燿於本院係結證:系爭支票應該是伊簽發,但是經上訴人同意簽發,當時二人是同居關係,互相換票使用,開票之數量很多等語,上訴人於告訴莊世燿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中亦稱:「被告雖曾使用過我的支票,但都是經過我意才開的」等情,堪認證人莊世燿所言尚屬非虛,上訴人並未能另舉證系爭支票確遭莊世燿竊取偽造,及其前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故其事後翻異之詞,自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右開抗辯,均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票款三十四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本票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支票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法官林美玲法官賴秀雯附表:
┌──┬──────┬──────┬───────┬─────┬─────┐│編號│票號│付款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提示日│├──┼──────┼──────┼───────┼─────┼─────┤│一│WG00000000││五萬元│91.05.14│91.06.11│││(本票)│││到期日│││││││91.01.16││├──┼──────┼──────┼───────┼─────┼─────┤│二│WG0000000││八萬元│91.06.21│91.06.22│││(本票)│││││├──┼──────┼──────┼───────┼─────┼─────┤│三│PG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十六萬元│91.05.07│91.06.11│││(支票)│埔里分行││││├──┼──────┼──────┼───────┼─────┼─────┤│四│PG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十萬元│90.11.08│91.06.11│││(支票)│埔里分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