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新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參年拾壹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所犯罪嫌重大,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執行羈押後,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