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0年度整更字第2號聲請人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丙○○重整監督人乙○○
際政治研究所重整監督人甲○
學法律代理人 崔君瑋 律師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合作金庫商
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庚○○相對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訴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展重整計畫修正三版關於擔保品處分、清償有擔保債權部分之執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認可之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會議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重行審查表決通過之重整計畫修正三版第四章資產清理處分關於固定資產之處分及第五章重整債權及其償債方案關於有擔保債權人部分債務清償期限,准予延展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理由
一、按「前項重整計畫之執行,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一年內完成時,得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聲請法院裁定延展期限;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關係人之聲請裁定終止重整」,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強公司)關係人會議表決通過,並經本院認可確定之重整計畫三版,原預定於確定之日起1年內(執行期限為民國97年5月14日)執行完成重整計畫,依該重整計畫修正三版,其中就營運資金部分,中強公司將積極處分不動產,降低營運規模以減少營運周轉金,精簡人事以減少營運費用,優先清償債權銀行後剩餘資金維持正常運作。關於擔保品處分承受原則,依重整計畫擁有擔保品之債權人欲處分或承受擔保品,由債權人與中強公司雙方同意取得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原則」第9條規定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買賣契約成立日前估價者,估價報告日期與買賣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3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6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估價費用由中強公司支付。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債權人應以不低於估價報告總額自行尋找其他第三人出售或自行承受,並以買賣契約總價扣除中強公司依法支付之土地增值稅後為實際處分價格,計算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人未受償餘額,其餘相關稅賦或費用均依法另由買賣雙方各自負擔。中強公司得尋找第三人以不低於估價報告總額出售。並以買賣契約總價扣除中強公司依法支付之土地增值稅,其餘相關稅賦或費用均依法另由買賣雙方各自負擔。另為維護新投資人及原債權人權益,中強公司亦應辦理減資降低原股東權益,並配合新投資人辦理增資後,辦理公司章程之變更。查,中強公司依據重整計畫修正三版執行迄今,營運方面除現有產品線外,更需研發高毛利率、高競爭力之產品,包括特殊用途液晶螢幕、液晶電視、鋰鐵磷電池以及安控產品,目前已有產品上市外銷。在清償重整債權方面,中強公司原應於96年12月31日前清償經折讓後最後5%無擔保債權,中強公司為加速重整債權償還時程,業於96年8月27日提前全部清償經折讓後之無擔保債權,已完成重整計畫清償無擔保債權之目標,確實保障債權人依重整計畫所享有之權益。中強公司其他未依重整計畫全部受償之重整債權人,目前僅餘有擔保之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合作金庫債權,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及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台灣銀行債權,下稱新豐公司),分別有中壢中工段605號及604號房地抵押。中強公司業依前揭重整計畫規定取得專業估價業者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擔保品價淨值為新臺幣(下同)426,429,294元。中強公司嗣於97年4月2日順利與買方 蔡明杰 先生達成買賣合意,正式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重整計畫修正三版要求之條件下,以總價4億6,500萬元出售上開擔保品,買方當日已繳付第1期款4,650萬元,其餘款項由買方自簽約日起30日內申辦貸款,並依約定付款方式,分期繳付信託專戶受託銀行,由受託銀行直接代償予新豐公司237,622,984元及台灣金聯公司172,642,216元,剩餘款項始交付中強公司,而新豐公司及台灣金聯公司對中強公司上開處分擔保品方式,已表認同,另中強公司已於96年11月22日依規定完成減資及現金增資程序,增資金額1,000萬元,且辦理變更章程,浥注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是中強公司已完成重整計畫修正三版絕大部分工作,僅餘有擔保重整債權仍待擔保品買受人依買賣契約約定期程辦理銀行貸款撥付後,即可獲得清償,買受人目前經融資銀行核貸同意貸款金額,於97年4月29日撥付第2期款項4,650萬元,匯入土地銀行信託專戶。依買賣契約尚需配合申辦建物拆除執照、不動產過戶及抵押權登記後,買受人始再繳付尾款3億7,200萬元,並由受託銀行直接代償予新豐公司237,622,984元,及台灣金聯公司172,642,216元,剩餘款項交付中強公司,衡酌前開申辦拆除執照及不動產登記所需時間,中強公司恐不及於重整計畫修正三版執行期限內完成清償有擔保債權之工作,有聲恐展延重整計畫執行期限2個月之必要,重整監督人亦同意並認中壢安東廠原預估之假設處分價格為397,317,232元,現若能以較高價格順利出曾售,應有利重整債權人及中強公司各方之利益,是展延期限對債權人應無重大不利之影響等語。
三、經查,本院所認可之中強公司重整計畫修正三版,其第四章資產清理處分關於固定資產之處分及第五章重整債權及其償債方案關於有擔保債權人部分債務清償期限,依第七章之規定,原預定於認可裁定確定之日即96年5月8日起1年內,即至97年5月8日前應完成重整計畫。本件聲請人已完成大部分之重整計畫,僅餘安東廠資產之處分及有擔保債權人即台灣金聯公司及新豐公司債權之清償。而依台灣金聯公司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聲請人所提出中強公司重整監督人及重整人第72次聯席會議紀錄及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函覆蔡明杰之函件等資料觀之,聲請人所述上情應屬實在。本件審酌聲請人已完成大部分之重整計畫內容,僅餘上開處分中壢安東廠及清償有擔保債權人等工作尚未完成,而該安東廠出售之價格,確比聲請人先前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為高,對中強公司本身及清償對有擔保債權人之債務均屬有利,是本件如展延重整計畫關於安東廠之處分及清償有擔保債權人債務期限,對債權人應無重大不利之影響,本件重整計畫修正三版僅餘此二項工作,其重整計畫即全部完成。本院認聲請人就安東廠處分及清償有擔保債權人債權部分,未能於1年內完成係有正當理由,爰准其聲請延展重整計畫該部分之執行期限至97年8月20日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