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自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前開不受理判決均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自訴程序除刑事訴訟法第二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一號之自訴案件,業經原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辯論終結,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宣判,而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訴第二審後,始追加自訴被告丙○○○,揆諸首揭說明,其追加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確有口頭協議如自訴人即速搬家,將同意給付自訴人相當兩個月房租之補償,惟自訴人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前搬離為成就條件,嗣因自訴人未如期搬家,被告遂拒絕給付,且自訴人自同年三月二十四日開始未付房租,伊就扣押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因月租為六千五百元,自訴人欠三個月房租,伊並無詐欺。又伊張貼字報,係因與自訴人晤面溝通不易,自訴人又曾以找不到清潔劑而留字興師問罪,又在浴室門口貼字條警告,而予回應之措施,該字報內容係:1催繳水電、瓦斯費。2私人用物勿佔用公用空間,並限期收拾,並無強暴、脅迫之用語。
另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當晚,被告並不在家,被告之母丙○○○及舅舅是否有對自訴人妨害自由,伊並不知情,因被告自始自終皆未參與,亦不知母親要過去,沒有妨害自由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本件被告要求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前提前搬家,被告允諾將給付相當二個月房租為補償並返還押租金,除被告所陳稱外,並有自訴人於原審提出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刑事自訴理由狀二中所述自訴人與被告母親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之電話錄音譯文記載:『自訴人:「我對您那天所說的不清楚,是二十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要完工呢?還是要搬家呢?」被告母親:「我說的是要在一星期內或十五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前妳要搬家,但可能不行。所以我叫妳二十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前搬家。」自訴人:「我不敢保證二十日找到房子,如果超過二十日怎麼辦?」被告母親:「儘量在二十日前搬家,超過幾天我也不便講什麼。」自訴人:「如果我找到房子搬家,您是否像上次所說如約退還我押金和補償二個月房租款?」被告母親:「這是當然,對,對。」自訴人:「我不能保證二十日前找到房子,雖然我託人找了,現在沒有回音,我現在不想搬,但您要我搬家,這也是沒辦法的事。」被告母親:「拿二個月房租補償金去儘量找看比較舒服點的房子。」』所示(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正反面),足徵被告與自訴人雙方協議自訴人如於約定期限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前搬家,被告即給付二個月房租以為補償並返還押租金之事實,堪信為真。惟嗣後被告以自訴人未於期限內搬家為由,未履行前開承諾。雖自訴人自陳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搬離系爭房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另向他出租人簽立新租約之影本,惟被告否認自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搬離,查自訴人所提出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所張貼之字報「::二、依租約第一條僅租用大雅房一間,故私人物品不應佔用餐廳、廚房、浴室::等公用空間,限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收拾乾淨,否則遺失或損毀概不負責。房東乙○○民八九、四、二九」告示影本,自訴人並稱其勉強遵從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九頁),可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尚未搬離該系爭房屋,否則如何看見該公告及依該公告行事,抑且,自訴人代理人亦謂熱水器壞了,被告置之不理,自訴人會同伊找人修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又遭被告之兄嫂再弄壞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亦可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仍未搬離系爭房屋,自訴人陳稱係因惟恐被視為擅自搬離,反而被沒收押租金,乃象徵性以保持聯繫等錢(押租金和賠償金)(見自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自訴理由狀一及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自訴理由狀二),姑不論自訴人尚未搬離系爭房屋之原因為何,顯見被告與自訴人對於自訴人是否於期限內搬家,雙方認定有異。本件被告固未給付自訴人二個月房租之補償金,以及返還押租金,然此乃事後對於自訴人是否確於期限內搬家,有所爭執,尚難認被告於上開承諾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自訴人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所用之方法亦不能認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言,縱使自訴人因此而受有損失,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具體請求,被告之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二)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強制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強制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被害人為違反其意願之行為為要件,若其行為不構成強暴、脅迫,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查本件自訴人所提出被告曾於客廳張貼之警告公告,其內容記載:「警告房客丁○○:一、依租約第三條及第十五條,房客應自行繳納水、電、瓦斯費。否則後果自負!二、依租約第一條,僅租用大雅房乙間。故私人用品不應佔用餐廳、廚房、浴室::等公用空間,限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收拾乾淨,否則遺失或損毀概不負責。房東乙○○民八九、四、二九」,依其內容所示,被告乃以該公告告知自訴人應自行繳納水、電、瓦斯費用及請自訴人勿將私人用品佔用公用空間之事,且被告所以張貼此警告公告,乃回應自訴人先前所張貼「周六、周日休假在家,請勿施工。白博士和穩潔,請歸還。三月二日」「三月四日,1衣服晾在陽台,若陽台要刷油漆,拜託幫我移開,謝謝!2晚上七點多回來,若方便,請八點左右過來。」「請不要在我盥洗、洗澡缸和水槽清洗拖把、抹布等髒物」字樣,有被告提出自訴人書寫之紙張三紙、瓦斯費、水、電費用收據各一紙(以上皆為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行為並無強暴、脅迫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行為尚無構成刑法強制罪之餘地。
(三)又按犯罪乃具刑事不法本質之人類行為,必須先有行為之存在,而後經過刑法之評價,始有可能成立犯罪,如無行為即無從為刑法之評價,故無行為,即無犯罪。因此,行為可謂犯罪判斷與刑法評價之基礎。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妨害自由一節,經查,依自訴人於自訴狀所述,當日乃被告之母 郭貴美 及舅舅所為(詳自訴狀第二點後段),而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覆本院之工作紀錄簿記載:「市民丁○○五十六年十月一日、Z000000000住光輝路八七巷二弄五號四樓稱於八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十時二十分左右欲返家時,入家中,房東之舅舅來敲門,我開門回應他說我很累,不想說話,但他不理會,我欲關門,他強力將門推開,然後用手推我身體,我說要報警,他說沒有關係,你叫警察來,我擔心遭受不法侵害特此備案登記」所示(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涉及妨害自由之人應為被告之舅舅而非被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八九六一二○二四○○號函在卷為憑,再參酌被告之母郭貴美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審理時到庭證稱:「電話是我先生接的,自訴人說門被鎖了,我先生不太清楚,::當天(指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自訴人打電話來時,被告並沒有在家,當天晚上我弟弟來,我就去開門時,因難得碰到自訴人,因此就希望與自訴人談。::」等語,自訴人之代理人即證人甲○○於同日審理時結證:「::而被告媽媽及那男的,也承認有動作。當天被告不在現場,承租房子之事,都是被告媽媽處理作主。」等語,及自訴人於同日審理時陳稱:「二十二日當天我回來,我沒辦法開門,無法進去,我打電話叫房東開門,我就在外等,但我回去時有被告的媽媽及一位我不認識的人(事後知道是舅舅)在內,我很累,就進房間,他們叫我出來,我說要叫警察來,他們說叫就叫,他們進到我房內,不准我關門,有推拉動作,我有打電話給王先生,叫他報警。.::」「租賃事務都是被告之媽媽在做主,三月二十二日當天警察來時,被告的媽媽及舅舅分別承認有推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綜上內容觀之,自訴人自訴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受妨害自由之事,被告並不在現場,且始終未有參與之行為存在,而本件訟爭之租賃事務大都由被告之母親作主及處理,很多有關租賃之事情,皆由被告之母親丙○○○處理,被告並非事事親為,且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當日之事,乃起因於自訴人返家被鎖而電告被告母親前來開鎖所發生,應屬突發事件,被告當日既然不在家,對於嗣後被告之母丙○○○及舅舅之行為,並不可能事先共謀,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被告之母親及舅舅有何犯意之聯絡,依前揭所述,行為人僅須對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之事並無參與之行為,不論當日被告之母親及舅舅之行為是否構成妨害自由之犯行,概與被告無涉,基於「無行為,無犯罪」之理論,自不得僅因被告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即應對所有因租賃關係所生之事負責,是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妨害自由罪嫌,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核被告乙○○之行為與刑法詐欺罪及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並詳敘其理由,判決被告乙○○無罪,認事用法,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要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