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82號聲請人長榮國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偉民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相對人育揚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源國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03年度仲訴字第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一百零二年度臺仲聲字第十一號仲裁判斷,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仲訴字第九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又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仲裁判斷須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具執行力,法院所裁定停止執行者,乃該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並非強制執行程序,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同,並不以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又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即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雖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次按仲裁法第42條第1項所規定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衡量之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仲訴字第9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仲裁法第42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件仲裁判斷所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00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650萬元(計算式:30,000,000元X5%X(4+4/12年)=6,5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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