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79號原告蘿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育強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被告 曾仁志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與被告個人有商業上之往來,嗣於民國99年間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為週轉之用,經原告同意後,簽發面額1,0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發票日99年10月1日、票號CA0000000、付款人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下稱原證1支票)予被告收執,以供作系爭借款之交付。被告則開立面額1,000萬元支票(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票號DJ0000000、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下稱原證2支票)予原告收執,以供作系爭借款清償之擔保。並於同日簽發面額15萬元12紙(下稱被證4支票;發票日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日止)以為每月(合計1年)利息之支付。詎於原證2支票屆期後,經原告於102年11月13日提示並不獲兌現,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證2支票固為被告交付原告收執,然原因關係並非基於兩
造間借貸契約關係。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就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實則被告自98年起即借貸款項與訴外人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慶公司;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廖育強擔任負責人)。廖育強前以安慶公司有營造廠資格但實收資本已全部虧空,遂以「營造廠資格」可承攬工程為由與被告商議,由廖育強將其持有安慶公司股份30%出售予被告,且承諾由被告擔任董事及每年參與公司盈餘分配,被告為此出資入股並同意擔任原告及安慶公司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相關往來單據至少有2,000餘萬元尚未獲償。即關於原告簽發原證1支票雖經被告提兌,但其原因關係乃因前述被告與安慶公司、廖育強及被告為該2家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等密切資金往來及委任連帶保證關係等緣故,並非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之金錢,故亦無所謂每月15萬元利息之約定。
㈡退步言之,倘認原告交付其簽發原證1支票之原因關係,確
基於兩造間借貸契約關係而為。則原告既已收受被告簽發面額15萬元支票12紙(即被證4支票),且均已兌現,並陸續請被告匯款560萬元(下稱被證5匯款)予原告公司,合計共720萬元。則扣除後,原告亦僅得向被告請求返還260萬元。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交付其簽發原證1支票(發票日99年10月1日)予被告收執,已經被告提領兌現等情,並有原證1支票附卷可佐。
㈡被告99年9月30日交付其簽發原證2支票1紙(發票日101年11
月30日)及被證4支票12紙(面額均為15萬元;發票日依序為99年11月1日、99年12月1日、100年1月1日、100年2月1日、100年3月1日、100年4月1日、100年5月1日、100年6月1日、100年7月1日、100年8月1日、100年9月1日及100年10月1日)予原告收執。其中被證4支票12紙,已經原告提領兌現。原證2支票,則先經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提示,遭以「記名票據未經受款人背書或受款人背書不全、不符」為由退票;再於102年11月13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並有支票13紙(詳原證2、被證4)及退票理由單(詳原證2)在卷可憑。
㈢被告依序於99年10月1日匯款210萬元、同年月4日匯款80萬
元、同年月15日匯款200萬元、99年11月10日匯款50萬元及101年2月3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公司,合計共匯入560萬元等情,並有匯款單(詳被證5)在卷可佐。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向其借款1,000萬元,並約定按月給付利息15萬元(相當於年息18%)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金錢之交付、借貸之合意及利息之約定等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原證1支票、原證2支票為證,並援引被告提出之被證4支票為佐。然查:
㈠原告交付原證1支票予被告收執,並已經被告提兌之事實,
僅能證明原告於99年10月間曾交付1,000萬元予被告。本件被告既否認此為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復參諸金錢往來之關係未止一端,非必出於係消費借貸關係,則單執原告提出原證1支票,並無足推斷原告付款給被告之原因究係出於何者。㈡被告交付原證2支票及被證4支票予原告收執,其中原證2支
票,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其餘被證4支票,則已經原告提兌等情,則僅能證明被告曾為前開支票之交付。肇於支票係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亦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亦無足為被告係為清償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而為原證2支票及被證4支票簽發之推斷。
㈢遑論,倘本件被告於99年10月間確有向原告商借1,000萬元
周轉之必要,並由被告同意支付高達年息18%利息之情以觀,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資金需求應非寬鬆。豈有餘力竟於借款後不到2個月期間即再匯款540萬元予原告(詳本院卷第46、47頁匯款單;甚且其中10月1日至10月15日部分匯款即達490萬元),並仍有持續按月給付15萬元利息予原告之必要。另觀諸原告庭提安慶公司股東金往來說明書(詳本院卷第56頁),由其上記載「被告開立還款支票…供安慶公司還款於中租迪和」、「被告開立還款支票…還款於100年9月15日前安慶公司代墊帳款」、「被告曾開立每期22萬共24期給安慶公司還款於星展銀行」等情,反足推斷所謂定額支票之交付,非必基於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之借貸而為;所謂定期、定額支票之交付,非必基於給付利息而為。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與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育強及其等所投資安慶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廖育強)間,彼此資金往來既頻繁、原因復複雜,則本件原告單執被告曾提兌原證1支票及交付原證2支票予被證4支票予原告收執為由,應尚無足為其等間有1,000萬元借貸合意及利息約定之推斷。
㈣至本件被告抗辯前開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究否可信,則屬另
事,並不得因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逕為原告主張即為真正之推斷,故不贅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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