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瑞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瑞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
三、五至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四、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葉瑞珍自民國95年間起,受僱於朱 宇棟 (原名 朱景傳 )所營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典金石珠寶行」新莊店(下稱典金石珠寶行),擔任店長職務,該址係向 王正德 所承租使用,葉瑞珍負責收受保管客戶送修之手錶及珠寶等財物、店內現金,並自店內現金中逐月向王正德及該址管理員繳交典金石珠寶行之店租及管理費,及如實依店內支出項目製作日報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投資失利,需款恐急,竟分為如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地,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品,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
㈡葉瑞珍利用 朱宇 棟及斯時配偶林 欣潔 核對典金石珠寶行日報
表時,並不會每日核對店內現金之機會,明知未如實按月交付前開店租及管理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於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時、地,於業務上製作之日報表內,虛偽填載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已給付王正德店租及該址管理員管理費等不實支出項目,進而以附表編號2至7所示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朱宇棟 ,而前揭不實支出之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金額共計6萬1,948元(起訴書誤載管理費為1,984元,應予更正),則遭葉瑞珍於虛偽填載支出項目之同日(詳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分別自業務上所保管店內現金中挪用而侵占入己。嗣因王正德及該址管理員反應多月未收得店租及管理費後,朱宇棟發覺有異進行對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宇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所製作日報表,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編號1、4、7部分:訊據被告葉瑞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宇棟、證人 陳進文吳俐蓁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8至29、62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前配偶 林欣潔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與告訴人還未離婚,所以會在各分店間跑來跑去,被告是新莊店店長,各店長要負責製作日報表並保管店裡收入,外務再去各店將各店收入收回來,交給總店長核對日報表及現金,總店長先看過後,伊則是一個月看一次,有時候告訴人也會去分店收錢,伊比較少去分店裡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足認被告將所製作之不實日報表置於店內,該不實之日報表處於業務員可隨時收回後交付林欣潔,或供朱宇棟隨時來店收款對帳等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已達行使之程度,而該不實之日報表亦妨害告訴人對於店內營運稽核之正確性,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另有典金石珠寶行房屋租賃契約、被告業務上所製作日期為「99年5月1、3、4、5日報表」、「99年
6月15、16、18、19、20日報表」日報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至9、14、17頁),而該日報表影本經本院依職權與告訴人所提供之原本相核對,同一性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附表編號2、3、5、6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租金
,挪供己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當時很缺錢,每個月要付房租時,均跟王正德說可否借伊週轉,王正德延了3至4個月都沒有跟伊要,所以伊認為王正德有答應,伊不知道這樣算不算侵占云云。惟查:
㈡被告於95年間起至99年9月間止在典金石珠寶行擔任店長,
而該店1、2樓係向王正德所承租,被告業務範圍除管理店內營運現金外,同時應自店內現金支付店租給王正德,並登載於日報表內,後因王正德向告訴人反應99年3至6月未收到店租金,而遭告訴人查帳發現被告虛偽登載支付房租,款項則遭被告侵占等情,業據證人朱宇棟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偵卷第頁27至28、62頁),核與證人王正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8至29頁),且有被告業務上所製作日期「99年3月9、10日報表」、「99年4月6、7、8、9、10日報表」、「99年5月1、3、4、5日報表」、「99年6月8、9、10、11、12日報表」日報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16頁),足認被告確有以虛報支出方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店內現金,又被告將所製作不實之日報表置於店內,處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已達行使之程度,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此為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店租部分有向王正德表示可否借款,因為王正
德沒有跟伊要,伊認為已得到王正德同意云云,惟查,證人王正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伊說要拿房租去週轉,伊有跟被告表明不能挪用,有表示拒絕等語(見偵卷第29頁),觀諸本案查獲之緣由,係因被告遲未繳交房租,經王正德向告訴人反應而查悉,並無提及該店租有經被告借用之情事,此據證人朱宇棟、王正德證述在案(見偵卷第28頁),復無證據可認王正德與被告間前有何嫌隙,衡情王正德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進而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認證人王正德前開證述堪可採信,又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二度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66頁),且於準備程序中經本院逐一提示各該不實日報表,訊問何時挪用應繳納店租時,被告則坦認係於製作日報表之同日挪用(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後復翻異其詞,所辯已難盡信,故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㈠行使偽造公文書,其行使之時間,與相對人認識文書內容之
時,亦非必須一致。從而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以偽作真,「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自不以明示之方法為限,亦不以行為人當面直接就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使相對人認識為必要,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行為人主觀上既已認識相對人足以認為其對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已屬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
㈡查被告係擔任典金石珠寶行店長,負責保管客戶送修之手錶
等財物、店內營運現金及逐月向王正德及該址管理員繳交典金石珠寶行之店租及管理費,及如實依店內支出項目製作日報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業務關係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手錶及店內現金,自屬於業務上持有被害人陳進文及告訴人朱宇棟所有之物,被告於業務持有中將該等財物侵占入己,並將附表編號2至7等不實支出項目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日報表後置於店內,供業務員可隨時收回交付林欣潔,或供朱宇棟隨時來店對帳而行使之,顯已將業務上所製作不實日報表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持向告訴人行使,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業務員來店取回不實日報表後向林欣潔行使部分,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將所製作附表編號2至7各次不實日報表置於店內,供業務員可隨時收回後交付林欣潔,或供朱宇棟隨時來店對帳而行使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既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此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尚不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之問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7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附表編號1至
7所示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7之犯行,其各所侵占之金額僅974元,金額非鉅,實應與一般侵占鉅額款項而應從重量刑之情形有所區隔,若處以所犯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猶嫌過重,是情輕法重,客觀上實有可堪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7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典金石珠寶行之多年員工,深受告訴人朱宇棟之信任,竟起貪念,將客戶送修之手錶典當而侵占,復利用告訴人及其配偶林欣潔未每日核對帳目及店內現金之機會,以浮報之方式虛偽登載日報表支出明細,並持向告訴人或林欣潔行使之,而侵吞如附表之店內現金,其犯罪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被告之素行,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7部分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全予併合處罰,爰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另就附表編號4、7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瑞珍先後於99年5月10日左右及同年6月10日左右,收受「典金石珠寶行」員工吳俐蓁交付其承租「典金石珠寶行」2樓房間之99年5月份及同年6月份租金各4,000元,共計8,00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其中並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典金石珠寶行」99年5月份日報表之「收入明細」欄,虛偽登載已收受吳俐蓁繳交之99年5月份房屋租金,以掩飾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二、檢察官認被告葉瑞珍就收受吳俐蓁租金部分,涉犯上開被訴之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欣潔、朱宇棟、吳俐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所製作之日報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吳俐蓁處收得99年5、6月份房租,惟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辯稱:吳俐蓁5月份租金已經記到帳冊裡面,放在店裡供週轉金使用,公司已經收回,也沒有說有問題,另外伊記得於6月在中平派出所時,有繳交當時還由伊保管的全部店裡現金約1萬餘元給林欣潔,吳俐蓁若有交6月份租金,應該是在裡面等語。經查:
㈠99年5月份房租收入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99年5月中旬自吳俐蓁處收得當月4,000元房租
,並進而記錄到日報表中,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14頁),核與證人吳俐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頁),且有99年5月17日日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故被告確有收受該月份房租並進而紀錄在日報表中之事實,已堪認定。證人即告訴人朱宇棟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侵占吳俐蓁所繳交99年5、6月房租云云(見偵卷第27頁),然查,告訴人於提告之初,係以被告收取吳俐蓁6月份房租後未登載於日報表中,據此認定被告涉嫌侵占吳俐蓁所繳交6月份房租,並未提及5月份房租遭被告侵占之情,此有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至3頁),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各分店的營收由伊與斯時配偶林欣潔負責核對,伊至典金石珠寶行與被告對帳時,僅會聽取被告口頭告知店內現金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則告訴人係如何「特定」及「查得」被告涉嫌侵占此部分房租收入,即有可疑,應釐清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有無補強證據可資勾稽。
⒉針對告訴人指訴有無補強證據乙節,檢察官固以被告於偵查
中辯稱該等房租均係轉交林欣潔,佐以證人林欣潔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於99年間在新莊中平派出所,收到被告轉交之吳俐蓁99年5、6月租金等語為證(見偵卷第50至51頁),認定被告所辯不實,進而據此推論該等房租收入遭被告挪用。惟被告於本院中辯稱:伊收受5月份租金後,已放入店內現金等語,雖與偵查中辯解有異,然證人林欣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俐蓁的房租算是典金石珠寶行店內收入,由該店店長即被告負責收取,並記錄在日報表裡,日報表交回公司,租金則是直接當作店裡的一般收入,店內現金及日報表收回來後,總店長會先看過日報表並核對,伊則是一個月才看一次日報表,伊不記得有無就5月份店內日報表與店內現金作核對,伊看報表吳俐蓁是有繳房租,但是否按時繳交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足見林欣潔對於是否曾核對該店5月份之日報表與現金一節,已無記憶,則被告於5月份繳回之現金是否確有短少?如有短少其金額若干?是否即為吳俐蓁之租金?等情,即均乏相關事證可佐,自無從以林欣潔於偵查中否認被告有將房租收入交其收受之證言,作為被告有侵占5月份吳俐蓁租金之補強證據,故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上開犯行。
㈡99年6月份房租收入部分:
⒈查被告於99年6月中旬,仍任職於典金石珠寶行,係於99年
6月25日因帳目問題(前案),經告訴人至中平派出所報警而查獲,此據告訴人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7、30頁),而證人吳俐蓁於偵查中證稱:伊均係於月中10日前後支付房租等語(見偵卷第29頁),被告亦坦認有自吳俐蓁處收到6月份房租不諱(見本院卷第頁114頁),自堪認被告自收受6月份房租時起迄至同月25日告訴人前往派出所報案時,仍負有店長保管店內現金之責。
⒉又證人林欣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99年6月時因為帳目
短缺,告訴人遂對被告提告,僅知道是短缺管理費及租金等項目,伊不記得當時被告在中平派出所時有交給伊現金,如果有,也沒有說那是什麼錢,且伊就把錢轉交給告訴人,所以伊於偵查中才會回答說沒有收到被告繳交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被告於99年6月25日,在派出所交付所保管款項予林欣潔,進而轉交告訴人等情,此為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14頁),足見被告確有在99年6月25日繳回其當時所保管之店內
6月份收入款項。又被告每遇房租收回後即與店內收入混同,再定期由業務收回店內現金,此為本院認定如前,據此觀之,自吳俐蓁6月10日左右繳交房租後,迄至同月25日在派出所被告將其當時所保管款項交付林欣潔時,並無證據可認已有業務員前來收走包含吳俐蓁6月份租金在內之店內現金,故自無法排除被告於99年6月25日在派出所所交回之款項中混同有6月份房租之可能性。
⒊又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時稱:99年6月中旬,只知道被告
的錢有短缺,但是不知道是什麼錢,後來報警時,根本就不知道有短少管理費、房租,於99年6月25日,在中平派出所時,被告確實有拿一筆錢給林欣潔,但是當時根本還沒有查覺到有短少房租,所以應該不是繳還房租。如果裡面繳回的錢有包含房租被告應該會提,收回房租與店裡營業現金都會混在一起,但是那個項目會寫清楚,寫在日報表上面等語(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14頁),然被告收取6月份房租後未登載於日報表中(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僅涉及有無據實登載之問題,並無從遽認被告有侵占該筆款項,且既無法排除被告於派出所交付之款項中包含6月份房租之合理懷疑,自不得以被告未特別交代內含房租為由,認定該6月份款項已遭被告侵占。綜上所述,被告於99年6月間雖經告訴人發現有帳目短缺情事,然被告短缺之帳目款項,究竟有無包含吳俐蓁所繳交之99年5至6月房租,除告訴人指訴外,別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資補強,復容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無從遽為有罪之認定。
㈢另被告既有收取5月份房租,此為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進
而於日報表中登載收取5月份房租之舉,即與客觀事實相符,並無何登載不實可言,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被訴於99年
5、6月,侵占吳俐蓁所繳交租金,並於同年5月日報表虛偽登載收取房租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伯厚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葉瑞珍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典金石珠寶行│葉瑞珍意圖為自己不││1│內,收受客戶陳進文送修之勞力士手錶1只│法之所有,而侵占對│││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錶持│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之「高昇銀│,處有期徒刑捌月。│││樓」典當,而侵占入己,得款20萬元則花用││││殆盡。嗣朱宇棟於99年1月間接獲陳進文來││││電詢問而得知上情後,朱宇棟始籌集20萬元││││交由葉瑞珍至「高昇銀樓」將手錶贖回歸還││││陳進文。││├──┼───────────────────┼─────────┤││葉瑞珍於99年3月9至10日間某日,在「典│葉瑞珍意圖為自己不││2│金石珠寶行」99年3月份日報表「支出明細│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欄,填載「 阿德 房租(3月份)、15,000」│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不實紀錄,表彰已支付3月份店租1萬│,處有期徒刑柒月。│││5,000元與王正德之意,並於同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典金石珠寶行」店內現金1萬││││5,000元挪用而侵占入已。該不實日報表則││││置於店內,處於業務員可隨時收回後交付林││││欣潔,或供朱宇棟隨時來店收款對帳等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朱宇棟。││├──┼───────────────────┼─────────┤│3│葉瑞珍於99年4月8日,在「典金石珠寶行│葉瑞珍意圖為自己不│││」99年4月份日報表「支出明細」欄,填載│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支阿德房租、15,000、4/8」之不實紀錄│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表彰已支付4月份店租1萬5,000元與王│,處有期徒刑柒月。│││正德之意,並於同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典金石珠寶行」店內現金1萬5,000元挪用││││而侵占入已。該不實日報表則置於店內,處││││於業務員可隨時收回後交付林欣潔,或供朱││││宇棟隨時來店收款對帳等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朱宇棟││││。││├──┼───────────────────┼─────────┤│4│葉瑞珍於99年5月3日,在「典金石珠寶行│葉瑞珍意圖為自己不│││」99年5月份報表「支出明細」欄,填載「│法之所有,而侵占對│││5月份管理費、974、5/3」之不實紀錄,│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表彰已支付5月份管理費974元與該址管理│,處有期徒刑叁月,│││員之意,並於同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金石珠寶行」店內現金974元挪用而侵占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該不實日報表則置於店內,處於業務員││││可隨時收回後交付林欣潔,或供朱宇棟隨時││││來店收款對帳等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朱宇棟。││├──┼───────────────────┼─────────┤│5│葉瑞珍於99年5月5日,在「典金石珠寶行│葉瑞珍意圖為自己不│││」99年5月份日報表「支出明細」欄,填載│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支5月份房租、15,000、5/5」之不實紀│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錄,表彰已支付5月份店租1萬5,000元與│,處有期徒刑柒月。│││王正德之意,並於同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典金石珠寶行」店內現金1萬5,000元挪││││用而侵占入已。該不實日報表則置於店內,││││處於業務員可隨時收回後交付林欣潔,或供││││朱宇棟隨時來店收款對帳等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朱宇││││棟。││├──┼───────────────────┼─────────┤│6│葉瑞珍於99年6月7日,在「典金石珠寶行│葉瑞珍意圖為自己不│││」99年6月份日報表「支出明細」欄,填載│法之所有,而侵占對│││「6月份交租、15,000、6/7」之不實紀錄│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表彰已支付6月份店租1萬5,000元與王│,處有期徒刑柒月。│││正德之意,並於同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典金石珠寶行」店內現金1萬5,000元挪用││││而侵占入已。該不實日報表則置於店內,處││││於業務員可隨時收回後交付林欣潔,或供朱││││宇棟隨時來店收款對帳等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朱宇棟││││。││├──┼───────────────────┼─────────┤│7│葉瑞珍於99年6月15至16、18至20日間某日│葉瑞珍意圖為自己不│││,在「典金石珠寶行」99年6月份報表「支│法之所有,而侵占對│││出明細」欄,填載「6月份管理費、974」│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不實紀錄,表彰已支付6月份管理費974│,處有期徒刑叁月,│││元與該址管理員之意,並於同日將其業務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持有之「典金石珠寶行」店內現金974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挪用而侵占入已。該不實日報表則置於店內││││,處於業務員可隨時收回後交付林欣潔,或││││供朱宇棟隨時來店收款對帳等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朱││││宇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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